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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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信用卡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21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住***。 主要负责人:林飞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成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川,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103210.71元(截止2017年11月8日,其中本金67102.81元、零售利息12150.78元、分期手续费3213.04元、年费480元、滞纳金184.57元、违约金20079.51元),之后的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其他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被告***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透支本金67102.81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零售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计算方法:至2017年11月8日止,零售利息为12150.78元、分期手续费为3213.04元、年费为48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7102.8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 三、被告***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滞纳金184.57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4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714元,由被告***负担2224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南宁分中心负担49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 二零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凤基 |
裁判日期 | 2018-06-25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