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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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 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6,000万元。 二、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计算)。 三、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国电太阳能系统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协议,将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0.8%的股权、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65.8%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或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559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北奥欧凯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卫恒基伟业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