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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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解除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7月2日)。 二、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尾号为7559号、0929号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合计货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项未付货款余额为基数,从2018年8月2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该货款完清时止)。 三、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尾号为7461号、7470号、7488号、5068号、5130号五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合计货款50万元,并支付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项未付货款余额为基数,从2019年1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该货款完清时止)。 四、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尾号为3238号、3220号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对应的合计货款20万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金隅冀东水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65元,由被告重庆吉有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65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
| 裁判日期 | 2019-09-09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