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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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锦,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和合永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和合永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永安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8)鄂05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没有约束力,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移送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对外出借的资金系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得,其将犯罪所得赃款出借给***,不是合法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应对***的违法行为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1、***签订保证条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2、***是因为宜昌金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单位犯罪其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非***本人。***出借给***的系其个人财产,并非犯罪所得赃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和合永安公司共同答辩称:1、尊重***的上诉请求。2、***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我方是在原审判决之后才知晓,具初步了解,本人也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才了解到***向包括本人在内的十几位个人和企业高息出借款项。3、***出借款项真实性没有异议。 ***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偿还***借款180万元、利息99600元(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为99600元,后续利息自2018年8月23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和合永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和合永安公司、***、林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6日,***(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7天,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3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日以乙方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实际天数到期一次支付,甲方逾期未还清借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同时每月加收(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担保人和合永安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合永安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字。 同日,***向***转款180万元,***向***出具《借据》,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2017年1月25日、10月20日,***分别向***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和30万元,共计85万元。后***及其担保人再未向***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借款,***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应按约还本付息。***向***转账18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出借金额不一致,应以180万元为出借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超出年利率24%,按照年利率24%进行核算。***认可***于2017年1月25日、10月20日分别向***归还了借款本金55万元和30万元,予以认可,在核算时一并核减。故截止2017年10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34132.44元,并应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合永安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的借款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偿还***截止2017年10月20日的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234132.44元;并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10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和合永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1896元(***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96元,由***、***、***、和合永安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 二审中,***提交了二组证据。证据一:12份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在宜昌范围内,除本案外***作为出借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12起,出借金额约3000万元,说明***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证据二: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借款合同无效。 ***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提供的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存在异议。从第6份文书开始,全部都是执行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判决的性质,其中(2018)汪盛明、宜昌市科力生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还是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更加不能证明案件的性质。第6份文书是***与***的案件,跟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第3、4份判决书的被告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陈述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证明目的。第7、8、10份三份判决书被告都是相同或者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最高法的判决书不能证明***也符合该情形,所以这份判决书跟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二审人民法院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院调取***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起诉书。拟证实***涉嫌犯罪。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9年6月14日作出的宜高公(刑)立字[2019]219号《立案决定书》,拟证实***是因宜昌金杰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出借资金系***个人自有资金不是犯罪所得赃款,不应以职业放贷人认定为合同无效。 ***、和合永安公司没有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符合新证据条件,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9年7月3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502第277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属系列案件,该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0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借款246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日以乙方实际发放日期为准。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未还清借款的,应向***支付欠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每月加收(月利率)百分之二的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担保人和合永安公司、***、丁桂云、王如冰自愿为该笔借款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上诉人***、丁桂云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已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审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11月14日,胡兴华、向宇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日,***将500万元转入胡兴华账户中。 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10月14日,朱家容、涂家兰因资金周转需要,与***签订《借款合同》,向***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1月30日,当日***将500万元转款到朱家容账户。 2015年6月30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12月26日,***与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李永翠、龚诗云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沈桂达、宜昌市明达矿业有限公司出借1000万元额度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期限60天,李永翠、龚诗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依约向沈桂达指定的账户转款360万元。次日,又转款16万元。 2015年7月1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判决查明:2013年12月12日,***与李永翠、龚诗云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永翠、龚诗云出借350万元额度借款,用于周转,借款最长期限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10日。同日,***依约向李永翠的账户转款350万元。当日,李永翠向***账户返款17.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二)担保人***、和合永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三)***支付的180万元应如何处理。 (一)案涉合同的效力 现有证据证实***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有效,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出借给***的系个人财产,并非犯罪所得赃款,《借款合同》、《借据》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担保人***、和合永安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关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条款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和合永安公司、***应当知道***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对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在18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支付的180万元应如何处理 一审查明,2017年1月16日***出借180万元,***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10月20日向***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和30万元,下欠本金为95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无效,则***应返还***的借款,利息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予以改判: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8)鄂0502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20日,以偿还55万元、30万元的时间为节点,以180万元、12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和合永安公司、***以总额180万元为限对本判决第二项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96元,由***负担13748元,由***、***、***、和合永安公司负担13748元,上述费用***已预交,由***、***、***、和合永安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支付给***。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4元(***已预交),由***负担7877元,由***负担7877元,***应负担的二审诉讼费用由***在本案执行中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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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