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1-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
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4371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住所地:宁

海县桃源街道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226MA281B1R0Y。

代表人:陈昱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

族,住***。

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

业主,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2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77878.8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利息77878.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83438.72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利息8343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判令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74883.4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利息74883.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计算的罚息及复利;4.判令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支付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14204.36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及以利息14204.36元为基数,先按年利率5.22%计算的罚息及复利,在申请人宣布提前到期并送达后按年利率7.83%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截至2020年8月21日,尚欠本息合计14050405.36元;5.判令原告

对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兴宁南路362号房地产

3{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19号}折价

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40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

利、费用等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原告对被告厉

志宏、***共同所有的位于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

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17

号、0000416号、000041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各

自在99万元、66万元、66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费用等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原告对被告***

所有的位于正学路27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

动产证明第00004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2万元

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

受偿权;8.判令原告对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正

学路19-25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

00004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350万元木金及相

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

被告***、***在人民币176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宇阳

建设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第1、2、3、4项诉讼请求中所确定的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宇

阳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本院经审理认定:

一、借款人: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二、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分别为2019年7月3日贷

款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日,年利率为5.655%;2019

年7月5日贷款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5日,年利率为

5.655%;2020年1月2日贷款4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0年7月2

日,年利率为5.4375%;2020年6月29日贷款180万元,到期日期

为2021年6月25日,年利率为5.22%。

三、约定罚息、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

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

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含罚

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利

息(含罚息)清偿为止。

四、担保情况:被告***、***以位于宁海县兴宁南

路362号房产、时代大道160号11-1、11-11、11-12室房产、正学

路27号房产及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位于宁海县正学路

19-25号房产分别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

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

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

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清单为宁海县

兴宁南路362号房产、大都名苑25幢1号102室、大都名苑25幢1

号202-2室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

5在407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三处房产债权金

额分别为165万元、154万元及88万元。抵押物清单为时代大道

160号11-1、11-11、11-12室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

担保的主债权在231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该抵押物清单载明的三

处房产债权金额分别为99万元、66万元及66万元,抵押物清单

为宁海县××路××号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所担

保的主债权在13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物清单为宁海县正学

路19-25号房产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

在13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办理的抵押他项权证分别载明:宁海

县兴宁南路362号房产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65万元;宁海县时代

大道160号11-1、11-11、11-12室房产的最高债权数额分别为99

万元、66万元及66万元;正学路27号房产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32

万元;正学路19-25号房产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350万元。保证人

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

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27年1月2日止在人民币1760万元的最高

余额内,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

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

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五、尚欠本息:截至2020年8月21日,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

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80万元、利息250405.36元。

六、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违约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

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

6借款立即到期。债权人主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

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

证人先某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或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

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

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

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

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借款本金1380万

元,支付利息250405.36元(计至2020年8月21日),并自2020年

8月22日开始分别以800万元本金、161317.54元利息为基数均按

年利率8.4825%支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及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分别以400万元本金、74883.46元利

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15625%计付逾期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

项还清之日止;及自2020年8月22日开始分别以180万元本金、

14204.36元利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5.22%计付罚息及复利至

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1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7.83%计付逾期

7利息、利息的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如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

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就被告厉志

宏、***名下位于宁海县兴宁××路××号房产{他项权证号:

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19号}折价或拍卖、变卖

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

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对被

告***、***名下的位于宁海县××道××号××

11-11、11-12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

证明第0000417号、0000416号、0000415号}折价或拍卖、变

卖分别所得价款在各自的最高债权额99万元范围内、66万元范

围内、6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

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对被

告***名下位于宁海县××路××号房产{他项权证号:浙

(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2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

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如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

付款义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有权对被

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路××号房

地产{他项权证号:浙(2019)宁海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421号}

8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350万元范围内享

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在最高债权额1760万元范围内对

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

权向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

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

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

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6102元,减半收取53051元,财产保全费5000

元,合计58051元,由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屠

惠初负担。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宇阳建设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

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9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

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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