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港锦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文书内容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豫0323民初3407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20年11月11日

适用

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地位

原告

康杰,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法定代表人:石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4日,被告租赁原告吊车一辆,在新3**国道新安县铁门镇玉梅村玉梅大桥工地干活,欠设备租赁费187700元,双方约定工程结束时,付剩余设备租赁费130100元,但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港锦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进行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原告康杰经人介绍带吊车到新安县铁门镇玉梅村玉梅大桥工地干活,后经结算,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玉梅大桥吊车费用康杰合计1877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57600元,剩余欠款130100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租用原告吊车,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租赁关系结束时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欠款数额,扣除已支付的576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30100元。

裁判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主文

限被告四川港锦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杰支付租赁费1301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负担

案件受理费1451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1元,共计2622元,由被告四川港锦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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