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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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5,079.1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1,693.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共计120,166.67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1,693.05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七、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费、纸尿裤费用13,200元,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垫付及预付医疗费、现金,合计462,765.91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449,565.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纸尿裤费用4,4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纸尿裤费用4,400元,被告上海开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十、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30.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钟盈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30.5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7-04-05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