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岛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天祥质量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
诺安实力可商品检验(宁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货款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9976.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6975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7576.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五、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3408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六、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41991.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461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八、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2455.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九、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83809.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十、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90910.1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十一、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9934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118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百味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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