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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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随塘公路XXX号内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承租的0#仓库(3000平方米)、2#仓库(1050平方米)及五间办公室等无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部分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就上述地址内场地(4500平方米)、5吨起重机2台(0#仓库内)、16吨起重机1台(场地上)达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随塘公路XXX号上述无合法建造手续的建筑物及场地、5吨起重机2台(0#仓库内)、16吨起重机1台(场地上)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130,55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水电费3,388.6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罚金2万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消防改造费8万元;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7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8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2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航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77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03-20 |
| 发布日期 | 2020-01-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