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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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民终4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发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长投兰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兰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7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爆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长投兰鑫公司支付给龙安爆破公司借款利息损失9573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长投兰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伯石向龙安爆破公司借款,当时只说是借3个月,龙安爆破公司以月利率1.5%、2%向社会借款,龙安爆破公司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条也载明了借款的利率,由于长投兰鑫公司逾期偿还,导致龙安爆破公司发生90余万元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8月31日,龙安爆破公司己支付利息22.1万元,下欠利息736336.00元),该损失完全是长投兰鑫公司逾期还款造成的。 长投兰鑫公司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龙安爆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金额为2644378.64元),诉讼费由龙安爆破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案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应从双方有无借款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情况予以综合评价判断。1、关于本案《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功能问题。原审法院将《会议纪要》作为本案的核心证据予以引用并由此得出长投兰鑫公司符合对龙安爆破公司的借款主体资格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的结论是错误的。诚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表述的:“会议纪要是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整理、加工出来的一种记叙性和介绍性文件,其内容若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即可作为证据一一书证使用”。但还应注意到的是之所以需要与会人员在纪要上签名,旨在确认签名人员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特别是其本人发言记录的真实性,而各签名人员也只能对自己发言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具体到案涉《会议纪要》的内容看,根据庭审后法庭对王伯石的调查笔录来看,王伯石明确提出其之所以未在纪要上签字是因为纪要内容未能客观记录其表达的真实意思。就此来看,一审判决引用纪要中涉及王伯石的发言记录因其丧失客观性已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此相印证的还有纪要中明确提出“如果通过长投兰鑫解决其注册资本金,会增加公司成本。”,可见,就长投兰鑫公司的初衷而言,其也没有自己出资为秭归兰鑫公司解决注册资本金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会议纪要的内容不是双方或者多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其不具备合同或协议的核心要素,不能反映涉案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同时,本次会议召开时,王伯石已不是长投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陈述的内容不能作为长投兰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根据案涉借款交付及借款的使用情况来看,也可证明本案的借款主体并非上诉人而是案外人秭归兰鑫公司,首先,根据借款发放时的流转轨迹来看,出借人龙安爆破公司对秭归兰鑫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然后秭归兰鑫公司的财物人员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背书给长投兰鑫公司。基于此资金流转轨迹来看,该出借资金并非由龙安爆破公司交付给长投兰鑫公司,长投兰鑫收取资金的对象是秭归兰鑫而并非龙安爆破公司。其次,从案涉资金的用途来看,长投兰鑫公司收取上述资金后,对秭归兰鑫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至此完成了秭归兰鑫公司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资金是由龙安爆破公司直接进入长投兰鑫公司系对票据流转特征的误读,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同时,资金之用途虽不能单纯作为确定借贷主体的充分证据,但综合所有涉案证据来看,其恰恰也能从另一角度证明借款主体身份。3、根据上述证据,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本案也不宜认定长投兰鑫公司为借款主体。案外人秭归兰鑫公司作为长投兰鑫公司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法》规定足额按时缴纳注册资本金,公司没有义务替代履行,如果草率认定本案借款人,势必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新的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司法资源。二、本案龙安爆破公司无证据证明出借资金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率,一审判决按借款期限三月确定逾期借款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前面已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性质及功能进行了分析,一审法院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确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该部分内容未得到王伯石本人的认可,法院就此无权认定借款期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双方当事人未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在出借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催款义务的情形下,其无权主张借款利息。 龙安爆破公司辩称,1、会议纪要是一份真实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书证,在2018年2月1日龙安爆破公司与案涉借款相关人员开了一次会,开会人数共十人,只有王伯石没有签字,因为王伯石当时已经离开长投兰鑫公司。其中还有三人是长投兰鑫公司的管理人员,所以我方认为这份会议纪要是能真实反映双方借贷关系的书证。2、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借款人就是长投兰鑫公司,会议纪要的第三页记载的很清楚;“为支持长投工作,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3、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的资金是由其历史原因造成的,在长投兰鑫公司与秭归兰鑫公司进行合作之后,双方股东就对秭归兰鑫公司的前期投入进行了结算,长投兰鑫公司应支付给秭归兰鑫公司495万元前期投入费用,但长投兰鑫公司迟迟没有给付,所以导致秭归兰鑫公司不缴纳注资款,长投兰鑫公司是在这种情况下与龙按爆破公司达成借款协议的,所以从这一方面来说,龙安爆破公司借给长投兰鑫公司这笔借款,实际上是解决了长投兰鑫公司注册资本之急。4、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当时长投兰鑫公司承诺的借款期限只有三个月,所以龙安爆破公司才以月利率1.5%、2%向社会融资265万借给了长投兰鑫公司,正因为长投兰鑫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才导致龙安爆破对外承担巨额的借款利息,所以这个逾期的借款利息应当由长投兰鑫承担。 龙安爆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求:1、长投兰鑫公司偿还借款2644378.64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长投兰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0日,因长投兰鑫公司的股东秭归兰鑫公司无力缴纳注册资本金,经长投兰鑫公司的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伯石协调,龙安爆破公司同意出借2644378.64元,用于秭归兰鑫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龙安爆破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秭归兰鑫公司,秭归兰鑫公司背书后转入长投兰鑫公司账户,长投兰鑫公司给秭归兰鑫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长投兰鑫公司、秭归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也未出具书面借据。事后,龙安爆破公司多次向长投兰鑫公司主张偿还案涉资金未果。2019年2月1日,长投兰鑫公司的原董事长、原法定代表人王伯石,长投兰鑫公司的总经理屈蕾(同时任秭归兰鑫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经理张利、办公室主任邓兴伟及员工黄亚辉,秭归兰鑫公司的代表屈定佳、股东黄兵,龙安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发山以及王家群、韩永祥、王清龙等11人在长投兰鑫公司的会议室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案涉资金等事宜。会后邓兴伟制作了《关于长投兰鑫股东前期合作及二期注资相关问题处理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除王伯石、黄兵外,9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王伯石介绍长投兰鑫公司成立前后的谈判情况及龙安爆破公司出借资金的始末,其中表述“2017年5月,应审计要求长投矿业要求长投兰鑫尽快敦促秭归兰鑫完成二期注册资本金的注入,秭归兰鑫同时也提出前期工程和各项手续费用补偿问题,但始终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时任长投兰鑫董事长考虑到秭归兰鑫提出的补偿费用的诉求基本合理,但是没有很好的解决途径,如果通过长投兰鑫解决其注册资本金,会增加公司成本。在湖北长投联合矿业尅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投联合矿业)的多番催促下,为尽快解决秭归兰鑫的注册资本金,化解公司股东矛盾,时任长投兰鑫董事长找龙安爆破的董事长王家群多次协商借款,为支持长投工作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现金2644378.64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以转账支票形式,由龙安爆破开具给秭归兰鑫,再由秭归兰鑫背书给长投兰鑫作为秭归兰鑫的注册资本金,资金则直接由龙安爆破账户进入长投兰鑫账户,解决了秭归兰鑫的二期注资问题。”会议纪要还表述“从2017年5月到2018年3月,时任董事长一直在跟长投联合矿业领导协商解决归还龙安爆破这笔注册资本金,但一直没有找到很好的解决办法。后来由于长投矿业主要领导变更,事情也一直没有得到解决。”会议纪要还记录了王伯石提出的两种解决方案,秭归兰鑫公司代表屈定佳的说明,秭归兰鑫公司股东黄兵的说明及几点建议,龙安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发山、股东王家群对出借资金的说明,长投兰鑫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张利的建议等。 嗣后,龙安爆破公司出借的资金至今未得到解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龙安爆破公司通过转账支票向秭归兰鑫公司转入2644378.64元,秭归兰鑫公司背书后转入长投兰鑫公司账户,对该事实双方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会议纪要能否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是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关于焦点一。会议纪要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时的一种法定公文,是在会议记录的基础上整理、加工出来的一种记叙性和介绍性文件,包括会议的基本情况、主要精神及中心内容,具有内容的纪实性、表达的提要性等特点。其内容若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即可作为证据——书证使用。案涉会议纪要由长投兰鑫公司、龙安爆破公司、秭归兰鑫公司的相关人员就龙安爆破公司出借资金等事宜召开会议共同协商而后制作,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相关联,长投兰鑫公司、龙安爆破公司对该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核实证据,一审法院对王伯石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虽然王伯石对会议纪要中关于长投兰鑫公司向龙安爆破公司借款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可,但根据会议在长投兰鑫公司会议室召开,长投兰鑫公司的原董事长、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等多人参加会议,会议纪要由长投兰鑫公司办公室主任制作,以及出席会议的11人除王伯石、黄兵外,其他9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等客观情况,综合分析,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采信;且经两次开庭审理,长投兰鑫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会议纪要的内容。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会议纪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焦点二。龙安爆破公司提交的转账支票及银行对账单,反映龙安爆破公司向秭归兰鑫公司转入周转金2644378.64元;同日,秭归兰鑫公司通过银行将该笔资金转给长投兰鑫公司,备注为周转金。仅凭该转账支票及银行对账单不能反映龙安爆破公司向任何一方出借资金。为此,龙安爆破公司提交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在长投兰鑫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伯石介绍长投兰鑫成立前后的谈判情况及龙安爆破公司出借资金的始末时,比较详细、清楚地记录了借款的过程,其中有“为支持长投工作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现金2644378.64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以转账支票形式,由龙安爆破开具给秭归兰鑫,再由秭归兰鑫背书给长投兰鑫作为秭归兰鑫的注册资本金,资金则直接由龙安爆破账户进入长投兰鑫账户,解决了秭归兰鑫的二期注资问题。”该内容可以视为长投兰鑫公司对案涉资金性质的确认或事后追认。因此,龙安爆破公司主张长投兰鑫公司与其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予以认同。龙安爆破公司诉请长投兰鑫公司偿还借款2644378.64元,予以支持;由于龙安爆破公司与长投兰鑫公司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依法可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龙安爆破公司诉请的借期内利息以及超过年利率6%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至于长投兰鑫公司辩称,案涉资金用于秭归兰鑫公司向长投兰鑫公司的出资,与龙安爆破公司形成借贷关系的是秭归兰鑫公司而不是长投兰鑫公司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用于秭归兰鑫公司的出资,系借款用途,长投兰鑫公司与秭归兰鑫公司之间,或有其他因素及其考量,或已形成另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影响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的借贷关系,长投兰鑫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长投兰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龙安爆破公司借款2644378.64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龙安爆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同时决定,案件受理费27956元,减半收取计13978元,由长投兰鑫公司负担。 二审中,龙安爆破公司提交证据一:2019年2月1日会议纪要形成当天当时长投兰鑫法人王伯石给龙安爆破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进一步说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也同时证实王伯石在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做了虚假陈述。证据二:长投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信息。拟证实长投兰鑫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将其法定代表人由王伯石变更为吴伟,说明王伯石在2019年2月1日给龙安爆破公司出具借条时仍然是长投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伯石出具借条属代表长投兰鑫公司的职务行为。长投兰鑫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庭审的过程中,法院曾询问过龙安爆破公司是否将借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其回答不作为证据提供。结合借条的内容及形式来看,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王伯石在这个时候已经不是长投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长投兰鑫公司出具借条,而且根据借条来看,长投兰鑫公司只是一个居间方,促成了龙安爆破公司与秭归兰鑫公司的借贷关系。这份借条不是一个有效的借款凭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变更登记不能完全反应王伯石在当时依然在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利,也不能证明他当时依然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长投兰鑫公司提交证据四份,证据一:2018年3月15日湖北长投兰鑫公司2018年股东会议纪要。证明:免去了王伯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据二: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证明:免去王伯石董事长职务。证据三:长投联合矿业2018年一号函,证明长投联合矿业建议免去王伯石董事长职务,推荐秦安洪为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证据四:长投联合矿业2019年一号函,长投联合矿业建议吴伟同志担任董事长职务。以上证据证明,在案涉会议纪要的会议召开时,王伯石已经不是长投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力问题,公示效果只在告知相关人员,在涉案的会议纪要过程中是有反映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提及公司原董事长王伯石同志,在召开会议纪要中会议时,龙安爆破公司是知道王伯石已经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了。龙安爆破公司质证意见认为,1、出示的证据都是加盖公司公章的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假。2、是长投兰鑫公司单方作出的会议纪要文件,对真实性持异议。3、长投兰鑫公司在2018年就明确了免除王伯石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是在接近一年的时间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这不符合情理。王伯石的法定代表人效力问题应当由工商变更登记为准。 龙安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属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长投兰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龙安爆破公司新提交证据的认定在本院认为中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主体的确认。 一、关于《会议纪要》及《借条》的认定,在纪要中记载长投兰鑫公司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伯石介绍长投兰鑫成立前后的谈判情况及龙安爆破公司出借资金的始末时,比较详细、清楚地记录了借款的过程,其中有“为支持长投工作龙安爆破借给长投兰鑫现金2644378.64元,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以转账支票形式,由龙安爆破开具给秭归兰鑫,再由秭归兰鑫背书给长投兰鑫作为秭归兰鑫的注册资本金,资金则直接由龙安爆破账户进入长投兰鑫账户,解决了秭归兰鑫的二期注资问题。”。《会议记录》王伯石没有签字确认,无法判定该内容是否为王伯石意思表示。《借条》中王伯石写到:因长投兰鑫公司股东双方就合作前置费用未达成一致,现令本人代表长投兰鑫公司从中协调,龙安爆破公司出借2644378.64元给长投兰鑫公司(上述资金用于长投兰鑫公司股东秭归兰鑫公司缴纳其在长投兰鑫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上述资金由龙安爆破公司账户直接转账至长投兰鑫公司账户,同时办理了转账支票背书程序),借款单位:长投兰鑫公司。该借条虽然首部和尾部明确了借款及借款主体,但内容却是王伯石在陈述借款发生的过程,并与《会议记录》成完全相反意思表示。所以,一审法院仅依据《会议纪要》认为可以视为长投兰鑫公司对案涉资金性质的确认或事后追认,事实依据不足。 二、《会议纪要》、《借条》以及一审法院对秭归兰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屈蕾、长投兰鑫公司原任法定代表人王伯石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了一个事实,即龙安爆破公司出借资金是为了解决秭归兰鑫公司第二期股东投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17年6月20日,龙安爆破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给秭归兰鑫公司,秭归兰鑫公司背书后转入长投兰鑫公司账户,长投兰鑫公司给秭归兰鑫公司出具了股东出资证明。所以,应当认定秭归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存在借款合意,龙安爆破公司向秭归兰鑫公司交付了出借资金,秭归兰鑫公司以此借款完成了股东投资行为。因长投兰鑫公司与龙安爆破公司并未达成借贷合意,龙安爆破公司也没有直接向长投兰鑫公司交付借款,长投兰鑫公司也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龙安爆破公司主张长投兰鑫公司偿还借款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长投兰鑫公司与秭归兰鑫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长投兰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龙安爆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2019)鄂0527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56元,减半收取13987元,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5元(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预交9800元、湖北长投兰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预交27956元),由秭归县龙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