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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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634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白兰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原告公司工作。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谢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在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本案于2016年8月4日、11月8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05,24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05,24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擅自取消圆钢、六角钢订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手续费造成的损失3,236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2月起签订了7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质量异议期、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提货价值共计505,774.10元,但仅支付了定金及货款共计282,926元,拖欠货款212,747.20元未付。2016年4月8日被告方擅自取消2016年3月12日合同中的圆钢、六角钢的订购,因圆钢、六角钢系按被告要求订购的,导致原告方重新回炉制作才能销售的损失1万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161,800元,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8日,原告为此向银行支付贴现手续费3,23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擅自取消部分订单项下的订购导致原告上述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交货日期严重拖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质量证明书和材质证明、检测证明;合同中圆钢注明有现货,不存在按被告方尺寸定做的情况;不同意第四项诉请,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未明确不能使用承兑汇票方式付款,被告交付承兑汇票的时候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原告自行贴现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尚有159,74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双方共签订8份合同,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因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编号为XXXXXXXXXX合同项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8,312.06元;2、原告支付编号为XXXXXXXXXX合同项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3,195元;3、原告向被告提交8份购销合同相关的质量证明书、材质证明及检测证明;4、原告支付编号为XXXXXXXXXX合同项下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0万元。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5,247.2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05,247.2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坚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八份合同项下钢材的质量证明书、检测证明(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XXXXXXXXXX号、2015年12月17日签订的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XXXXXXXXXXX号、XXXXXXXXXX号);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727.25元,减半收取计2,363.62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2,226.62元,反诉受理费3,73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志毅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周莹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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