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碍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上海高麦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海申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
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上海申创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金泽苑度假中心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484号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王丽芳。

委托代理人吴静,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上海市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玉燕。

委托代理人吴伯利,男。

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高麦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奇明,男。

第三人上海高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红霞。

委托代理人丁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奇明,男。

第三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唐雪明。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泽苑度假中心,住***。

法定代表人胡德才。

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伯利、杨越峰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高麦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麦国际)、上海高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麦游艇)、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置业)、上海金泽苑度假中心(以下简称金泽苑)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伯利、杨越峰,第三人高麦国际及第三人高麦游艇共同法定代表人陈红霞、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张奇明,第三人东兴置业及第三人金泽苑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4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1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静,第三人高麦国际及第三人高麦游艇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建华、张奇明,第三人东兴置业及第三人金泽苑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4月,在其他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告在补交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686,890元后,取得案外债务人上海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游艇)位于青浦区西岑镇陈港村318道北侧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但,因该地块涉及刑事及多宗经济纠纷,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一直被相关部门查封,导致原告未能对该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有效处置和利用。2015年2月,原告发现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被告非法占用并进行改造。经原告多次去电去函进行交涉,被告均未予理睬。现查被告已经对土地上原有建筑设施进行破拆,仅保留一幢原有的2层房屋,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原告认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系原告合法占有,现被告未经同意非法占用并进行破坏拆除,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物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从非法侵占的青浦区西岑镇陈港村318国道北侧土地及房屋搬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据被告方了解,涉案土地及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原告,真正权利人是第三人高麦国际,原告仅仅是获取形式上的权利登记;原告从2002年获得形式上权利登记之后从未对系争土地上的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要求被告搬离。2、被告对承租场所的占有使用权利是基于与相关权利人即第三人高麦国际授权的管理方第三人高麦游艇签订的租赁协议,按约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并于2014年6月由被告接收使用系争场所房屋。2014年9月起被告在取得政府部门同意之后对承租房屋进行翻修改建,购置了大量设备,用于酒店、餐饮、住宿、娱乐等用途,投资总额达6,000万元左右,现在组织的从业人员达90余人。而在2015年6月之前原告对被告的上述投资行为从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是基于有效的租赁协议合法承租使用涉案的场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至于原告方聘请律师所致律师代理费用是原告自行发生的委托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可向被告主张。

第三人上海高麦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高麦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共同述称:1、第三人高麦国际及高麦游艇均认为系争土地及房屋的权利人是原告。当初第三人高麦国际收购了东兴国际游艇俱乐部百分之百的股权,由于法律上的关系由第三人和原告在洽谈,但是没有得到具体的落实和解决。第三人高麦国际及高麦游艇从未委托任何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2、第三人高麦国际及高麦游艇对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高麦游艇的印章是否真实也不能确定,有关委托书和印章的真实性问题目前在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当中。3、当初第三人高麦国际委派蒋某某看管系争场地,蒋某某私自成立上海高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麦酒店);被发现后要求蒋某某取消高麦酒店,将高麦酒店更名并入为第三人高麦游艇。第三人高麦国际及高麦游艇对于原告的诉请表示同意,认为被告理应搬离系争场地。

第三人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金泽苑度假中心共同述称:第三人东兴置业和金泽苑是本案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第三人高麦国际的真正股东,虽然名义产权人是原告。系争房屋最早是上海福克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公司)的,后来因为福克公司欠原告债务,通过诉讼执行,福克公司名下的房屋、土地等资产执行给了原告,后原告又将系争房屋等资产转让给上海玖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华公司),玖华公司与青浦土地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是为了土地变性,签订合同后玖华公司的股东将百分之百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东兴置业和第三人金泽苑。之后玖华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东兴游艇,东兴游艇凭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向土地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686,892元。故,事实上系争土地的权属很清楚,当归属于当时的东兴游艇,而后东兴游艇又经工商登记更名为第三人高麦国际。当东兴游艇完成了所有的土地出让手续,原持有玖华公司公章的人又将系争土地房屋资产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藉此又取得了所谓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当时东兴游艇以权属登记无效提出了行政复议,然后青浦区计委以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权属变更作出确认原告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的决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方没有诉讼的资格,系争土地及房屋的形式产权人是第三人高麦国际,但最终实际产权人是第三人高麦国际的实际股东即第三人东兴置业和第三人金泽苑。对于原告诉请第三人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抗辩理由第三人予以认可,系争资产长期闲置,现在租赁给被告第三人是认可的,且被告在系争土地上进行了大量投入。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

1、福克公司成立时,其股东之一上海青浦西岑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岑工业公司)以80亩土地使用权(每亩3.5万元),折价40万美元作为其投资。经当时的青浦县人民政府以青府土征(1992)第389号、青府土征(1993)第377号文批复,同意福克公司使用西岑乡陈港村一、二队土地45,045平方米、划拨国有土地8,100平方米,合计使用土地53,145平方米(包括沪青平公路规划控制用地787平方米、绿化隔离带用地12,139平方米,其中绿化隔离带中国有土地8,100平方米)建造游艇俱乐部。1993年10月,青浦县土地管理局出具审查意见,明确:“福克公司实际使用集体土地面积为40,219平方米,确认福克公司40,219平方米集体土地,予以登记,建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福克公司实际共建造九幢房屋及部分附属设施,其中五幢房屋申领了房屋所有权证。

之后,福克公司因经营不善,欠付债务而涉讼。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198、199、200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福克公司分别与青浦农村信用社及上海市青浦县西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岑信用社)签订和解协议,将上述位于青浦县西岑镇陈港村318国道北侧第3幢房产折价600万元以归还西岑信用社部分所欠借款,将上址第1、2、4、5幢房产折价3,400万元以归还青浦农村信用社部分所欠借款,剩余欠款由福克公司继续筹措。法院根据上述和解协议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分别过户给青浦农村信用社及西岑信用社。在(1997)青民初字第144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当时的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出具(1998)青民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福克公司的财产(包括配电设施、水和污水处理设施、通讯接收系统设施、围墙、大门、160M码头、网球场及游泳池、草坪及绿化等)归上海青浦物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物贸置业)所有。1999年12月8日,青浦物贸置业与青浦农村信用社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青浦物贸置业将原福克公司的网球场、游艇码头、配电房、变电设施以及自来水设施、游泳池、污水处理设施等所有权作价80万元转让给青浦农村信用社。1999年10月19日,当时的上海市青浦县人民法院就青浦农村信用社及西岑信用社与西岑工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出具(1999)青经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福克公司尚欠青浦农村信用社及西岑信用社借款本息860余万元,西岑工业公司以投入在福克公司的80亩土地使用权抵偿福克公司结欠上述借款本息280万元。嗣后,福克公司曾就该调解书提起再审申请,未获支持。1999年11月10日,青浦农村信用社与玖华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青浦农村信用社将其拥有的原福克公司全部资产(经法院判决的部分)转让给玖华公司,玖华公司确认青浦农村信用社转让资产为4,080万元(含土地费280万元)。玖华公司于2001年2月更名为东兴游艇,东兴游艇于2004年3月更名为高麦国际。现争议的场地及地上房屋、设施均由高麦国际使用。

2、2000年8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出具青府土用(2000)第167号文(《关于上海玖华游艇实业有限公司受让土地的通知》),载明:“经审核,批准玖华公司在西岑镇陈港村征用原福克公司使用土地51,446平方米(青府土征[92]第389号批复),其中规划道路783平方米,绿化用地11,041平方米。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关于商业等六类内资项目用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依法收回上述土地51,446平方米及原西岑林业站已经征用的国有土地49,362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1,498平方米,绿化用地10,594平方米),共计100,808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2,281平方米,绿化用地21,63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区房地局实行有偿出让(其中出让面积为76,892平方米)。”2002年3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青计投[2002]343号文(《关于上海玖华游艇实业有限公司游艇俱乐部土地变更权属的批复》),同意玖华公司位于西岑镇陈港村的游艇俱乐部土地变更给青浦农村信用社,土地面积100,808平方米。2002年4月9日,青浦农村信用社缴付了土地出让金6,686,890元。2002年4月29日,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登记处核发了沪房地青字(2002)第00292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利人为青浦农村信用社,房地座落青浦区西岑乡陈港村318国道北侧,土地性质为国有,使用总面积76,89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幢数五幢。2004年间,福克公司就上述青府土用(2000)第167号文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4年3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青计投[2004]403号文(《关于撤销的通知》)通知青浦农村信用社,称:“根据反映并经核实,玖华公司已于2001年2月变更名称为东兴公司……玖华公司已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你社在申请变更时提供的于2001年6月出具的土地转让承诺书为无效文件。据此决定撤销青计投(2002)343号文件。”青浦农村信用社就此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8日出具青府复决字(200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东兴公司于2001年3月2日经工商局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已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因此根据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的规定,东兴公司再继续使用另一名称无法律依据。故玖华公司于2001年6月10日出具的《土地转让承诺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海市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年3月22日作出的青计投(2002)343号文属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上海市青浦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青计投(2004)403号文撤销青计投(2002)343号文属自行纠正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决定维持青计投(2004)403号文。

2004年9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沪青府土[2004]314号文(《关于撤销青府土用(2000)第167号文的通知》)通知玖华公司,称:“青府土用(2000)第167号文因内容有误,现予以撤销。”2004年9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具沪府复终字(2004)第26号《终止行政复议通知书》,称申请人福克公司向其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故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3、2005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银监复[2005]217号批复同意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05年9月7日,中国银监会上海监管局以沪银监复[2005]182号批复同意上海市青浦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更名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乙方)与第三人高麦游艇(甲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载明:甲方经所涉承租场所产权人高麦游艇的授权同意,与乙方形成场地房屋租赁事宜:(一)租赁范围包括高麦游艇地处青浦区金泽镇陈港村318国道北侧,产权登记的占地面积为76,892平方米,绿化面积为21,635平方米,规划道路2,28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041平方米,临时建筑面积为5,166平方米;其中可正常经营的客房2幢,需重新装修的行政楼1幢(三层),餐厅、厨房灯1幢(二层),各类游艇等其他设施设备(详见资产一览表),由甲方向乙方按现状交付。(二)租赁时间及租金:租赁时间暂定六年,从本合同签约生效之日起扣除六个月的免租期(用于恢复、设计和重新装修)向后推算六年为期,租金前三年为200万元,后三年为180万元,共计380万元。签订合同当天乙方支付租金300万元(因考虑到装修资金需要,乙方先行支付租金200万元,余额租金100万元由第三方支付),后三年租金乙方每半年支付3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在甲方落款处还有高麦酒店加盖印章。

2014年6月25日,高麦酒店向被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收取200万元款项。被告称2014年9月起其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等添附,完毕后进行了试营业。

2015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发送《搬离催告函》,表示:原告系房地产产权人,从未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租赁协议;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该物业的建筑物并进行经营活动,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要求立即停止任何经营活动、回复建筑物原状并搬离该物业,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合法权益。此后,原告便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2004年之后由第三人高麦国际实际控制系争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但并无收益;原告与第三人高麦国际之间没有诉讼纠纷直到本案涉诉。

第三人高麦国际、高麦游艇表示:高麦国际收购了东兴游艇百分百股权之后,就派案外人蒋某某进行现场看管房屋土地;2014年6月当事人巡视时发现系争房屋未经第三人同意在装修,经调查系案外人蒋某某私自注册设立高麦酒店并任法定代表人,以高麦酒店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为此第三人高麦国际无奈将高麦酒店更名为高麦游艇。高麦国际与高麦游艇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相同。

第三人东兴置业、金泽苑表示:为了发挥游艇资产的效益,第三人高麦国际、高麦游艇曾出具委托书给案外人蒋某某由其办理出租等事宜;第三人东兴置业、金泽苑作为第三人高麦国际的实际股东对此出租行为也是默认的;系争房屋土地的实际控制人是第三人高麦国际。

审理期间,本院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金泽镇派出所调取了第三人高麦国际、高麦游艇用于报案鉴定的(授权)委托书5份:(1)2007年12月20日第三人高麦国际《委托书》载明:高麦国际全权委托蒋某某对外洽谈有关公司股权、资产转让、租赁等业务,包括有关公司股权、资产转让、租赁合同的签署权,委托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2)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高麦国际《授权委托书》载明:第三人高麦国际授权委托蒋某某有关高麦国际证照恢复及延续工作、项下房产土地的维护工作、项下资产经营及对外合作转让的洽谈和处置工作。(3)2008年11月6日第三人高麦国际《授权委托书》载明:蒋某某是委托人高麦国际唯一指定的对外全权代理人,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2008年6月10日签署的全权委托蒋某某的所有委托事项,委托有效期直至该项目正式启动时止,且所有委托事项是不可撤销的。(4)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高麦游艇《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分别载明:高麦游艇特别授权委托蒋某某有关高麦游艇证照恢复及延续工作、项下房产土地游艇等的维护维修工作、项下资产经营及对外合作、股权转让及出让的洽谈和处置工作,还包括有关公司股权转让、资产转让租赁合同的签署权,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起。

还查明,第三人高麦国际法定代表人为陈红霞,目前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营业期限为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于2008年2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人高麦游艇法定代表人为陈红霞,目前处于确立状态;营业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涉案土地房屋的其他诉讼情况:(1)2011年福克公司认为原告及高麦国际擅自使用属于其所有的系争土地及地上设施,构成对福克公司的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及高麦国际支付占有使用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号终审判决判令福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2)2015年1月福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及高麦国际迁出、搬离系争的上述房屋土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37号终审判决判令福克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3)(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79号终审判决认为:第三人东兴置业、金泽苑回购上海申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一公司)、上海申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创公司)持有的高麦国际的全部股权后,未按时支付回购款构成违约,因此判令第三人东兴置业、金泽苑向申一公司、申创公司偿付股权回购款9,5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万元等。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地产权证、批复、搬离催告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要求被告上海好吃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上海市青浦区西岑镇陈港村318国道北侧土地及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春明

审判员徐冬梅

人民陪审员陆关泉

二零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