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
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
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保理业务回购款6,930万元;

二、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截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共计6,780,642.15元,以及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分四笔计算:1、以本金21,58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计算至2017年5月1日,自2017年5月2日起,以本金21,5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计算;2、以本金14,950,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计算;3、以本金12,8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计算;4、以本金1,98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1%计算);

三、若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义务,则被告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应当在89,236,000元范围内,按照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清偿债务;

四、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与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在其清偿的范围内向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17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上海郎特汽车净化器有限公司、上海红湖排气系统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24
发布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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