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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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662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403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037.17元、被告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105074.67元; 四、被上诉人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应赔偿款中的87562.23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上诉人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应赔偿款中的17512.44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邮寄送达费765元,合计6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1元,合计8315元(***已预交6664元、渤海保险公司已预交165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315元。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66**元(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给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1651元(被上诉人昌吉市盛元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金盛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上诉人***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11-18 |
发布日期 | 2020-1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