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
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8民初2983号

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显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琨,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树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爱华,男。

委托代理人王乔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乔军、陶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沪青平公路XXX号内部部分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并对租金、租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在2013年11月20日擅自无故向上海市青浦区供电局单方申请断电,被告的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停产停业,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只能通过各方予以协调,最终青浦区供电局同意恢复供电,前提是原告必须为被告垫付其每月应支付的基本电费及单方承担供电所引起的所有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以其自身名义恢复供电,且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基本电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刻以其自身名义恢复供电,将缴纳电费银行账号变更至被告名下;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电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1,354.84元。原告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的电费251,354.84元,是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电费发票载明的基本电费总和的2/3,剩余1/3原告自担。

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诉请在(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12号案件中原告曾以反诉形式提出过,证据也相同,属诉讼重复,应裁定驳回。2、涉案房屋的电表户名及供电对象只有被告一个,原被告内部再进行分用。原告是在被告的名义下使用电力,原告没有户名。2013年12月至今,被告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办公也未使用电力,不存在需要分担电费的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陶爱华曾想进入房屋,但被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刘显忠打出来了,有调解笔录为证。基本电费是针对用电单位收取的,原告是实际用电单位,因此理应由原告负担基本电费。3、对于要求变更付款账号的诉请,当时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向供电局协商后将付款账户变为原告账户的,如果原告想要恢复成被告名下账号应由原告自行去办理,不能要求法院判令。且变更银行账户是行政行为,不应由司法介入。自原告承租以来,付款账户一致在原告名下,用电户名在被告名下,已经形成惯例。故无论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承租人)与被告(出租人)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XXX号的车间、空地、宿舍楼、办公楼等租赁事宜签订《吼狮石材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0日,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等均有承租人承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亦按约付清2014年7月1日之前的全部租金。

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向供电部门申请停止供电,后原告自行协调后又恢复供电,在使用电力的同时支付了全部电费等费用。自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向供电部门交纳的全部电费中,涉及“基本电费”的金额有377,032.26元。目前系争房屋用电户名为被告,银行开户名为原告,属于大工业用电。

因未按期支付租金,2014年8月,本案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法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12号案件受理。审理中,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提出反诉,认为其所付电费中的基本电费应由该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负担。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作为出租方,为自用和供租赁户使用为目的,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工业额度用电,属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工业用电的基本电费、实际用电是原、被告及其他租赁户进行协商分摊的,被告以分电表记载数根据原被告双方协定的单价支付原告电费,原告以总电表记载数根据供电部门核定的的单价支付供电部门电费。被告无需全额负担包括基本电费、实际用电在内的总电表上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其应负担的分摊份额。但目前被告在未提交分电表数、原告未提交分电表计费单价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返还基本电费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待被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或与原告结算”。该案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生效后,2016年3月,因电费分摊问题该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就本案诉请诉于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本案原告向被告发送《“基本电费分摊表”建议函》。2013年6月17日,本案被告向原告回复《关于“基本电费分摊表”回复的函》,函中被告表示:“一、我司电表401,基本电费是550千瓦/月,1千瓦供电局收费40.50元,也就是每月我司交给供电局的基本电费是22,275元,这部分电费是就算我司不用任何一度电,也要每月交给供电局的,其后每用1度电再另外付费。二、现在我司这块土地上,共有3家在共同使用总电表401,基于这个原则,你司应该每月分摊三分之一的基本电费,在这基础上每用1度电再另外付费,因此基本电费的分摊与实际电量的使用多少无关,不存在你司提出的多付多用,少付少用的分摊方法。三、我司从2010年1月1日起,就按上述方法向你司收取电费,且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你司,你司先前收取发票并按发票金额付款,期间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可见,就上述电费的收付你我已达成合意,双方均应依照履行,任何一方无权单方反悔。四、现你司提出的电费计算方法,我司无法接受,且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并没有规定我司对你司负有供电义务,因此我司决定不再向你司供电,请你司自己向供电局申请供电安装…….”

又查明,经被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已经全部执行到位。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下半年租金183,75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上半年租金192,937.5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6年下半年租金192,937.50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内有三家公司: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伍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称伍江公司)。被告设有总电表,原告作为租赁户,设立了单独的分电表,分电表没有基本电费。原告之前缴纳的电费是被告先行统计后通知原告缴纳的,原告缴纳后被告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291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二(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基本电费分摊表”回复的函》、电费清单、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还在申请执行原告应付的租赁费,其与被告的厂房租赁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告作为出租方向原告供电是出租方的义务。本次诉讼原告是依据新证据《关于“基本电费分摊表”回复的函》,并非属于重复诉讼,且该函中明确了原告承担的基本电费为总基本电费的三分之一,被告也表示即使没有用一度电也要承担基本电费。之前诉讼时原告无法提供分电表的数字,但本次原告主张的是基本电费,与实际用电量无关。

被告则表示:原告不支付租金后,原被告之间就不存在租赁关系了。2013年11月20日后被告无法进入厂区也不再经营了,被告申请过停止供电,是原告申请恢复供电的,基本电费是针对用电单位收取的,所以应当是原告支付。《关于“基本电费分摊表”回复的函》认同三分之一是因为当时有三家使用,予以平分,若有两家使用则由两家平分,若不再使用则不应分担。基本用电数额计算必须依据实际用电,两者之间存在关系。变更电费付款账户是原告自行变更的且未经被告同意,若要恢复到被告名下应当自行办理。

一、被告上海吼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电费人民币125,677.4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洪狮石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70.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35.1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67.5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1,2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洁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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