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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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阳城县财政局对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05250333443、1907653000039201809052504579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确认原告阳城县财政局对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邮寄费42元; 三、被告阳城太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利信化学有限公司对原告阳城县财政局的以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905250333443、19076530000392018090525045792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阳城太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利信化学有限公司对原告阳城县财政局的以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邮寄费42元; 五、驳回原告阳城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977元,由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阳城太行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泉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恒利信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0-10 |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