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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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14682号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 法定代表人:吕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该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月,该联社职员。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迪,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宇、张露月,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个房抵借字2011第265号)提前到期,解除合同;2、被告***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还款责任,即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26666.53元,利息、罚息26645.36元,复利577.76元,本息合计共577.7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7月22日,自2018年7月23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予以计算,直至贷款本息全部归还);3、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名下位于青秀区商铺)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其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管理人拿到相关资料后再进行审理;2、鉴于本案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在本案中既有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并存的情况下,本案应先通过拍卖抵押物来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农信个房抵借字2011第265号)。 二、借款人:***。 三、借款本金:800000元。 四、借款期限: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本合同采取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7.05%的基础上浮18%确定执行年利率为8.319%。 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 七、贷款提前到期情形: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八、抵押物情况:被告***提供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房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九、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为借款人购房贷款的开发商或售房人,借款人取得房屋的权利证明,且贷款人取得抵押物的现房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十、其他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6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破申18号《决定书》,指定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担任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十一、还款情况:截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6666.53元,利息、罚息26645.36元、复利577.76元。 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个房抵借字2011第265号《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26666.53元; 三、被告***给付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8年7月23日止,利息、罚息为26645.36元,复利为577.76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26666.53元为基数,按编号为农信个房抵借字2011第265号《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付); 四、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10月26日止,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9339元,保全费3289元,两项合计1262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南宁汶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9-10-16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