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 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 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高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韦冠弯,广西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满欣,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凤,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韦群先,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昭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代银,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辛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照军,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南宁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韦冠弯、***的委托代理人林炜祥、七冶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群先、七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代银、元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元豪公司将300k/a铝合金板带材加工项目工程铝液车间项目相关事宜,发包给七冶南宁分公司,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作为分包人的***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分包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七冶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就铝液车间的劳务分包等方面补充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积极开展了该项目的土建施工、签证等劳务工作,但自2014年1月27日起,由于四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原材料不足的原因,造成了原告劳务队未能正常施工,至今处于窝工状态。 ***与七冶南宁分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七冶南宁分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责任。2014年5月16日原告分别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要求解除合同并进行已完成工程结算函,要求解除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四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和履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债务。 原告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劳务款项为9037891.60元,***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七冶南宁分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元豪公司作为发包人,七冶公司作为七冶南宁分公司的总公司,上述三被告对作为分包人的***施欠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的所有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七冶南宁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补充协议》;2、判令***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9037891.60元;3、判令***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9037891.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4、判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16744.27元;5、判令七冶南宁分公司、七冶公司、元豪公司对***所负的前述第2项至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答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足额支付了工程劳务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劳务款的情形。工程项目虽已停止建设,但并未造成***窝工,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待七冶南宁分公司与元豪公司的结算办理完毕,答辩人将立即与***按照合同进行结算,并按结算结果多退少补。在业主结算未办理的情况下,***便提起诉讼,现答辩人与***之间还不具备进行结算的基础,尾款支付条件也未成就,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七冶南宁分公司答辩称,***要求答辩人对***拖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劳务关系合同》的当事人。本工程的债权债务,答辩人仅与元豪公司及***、***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作为***的劳务队,参与本工程施工,但与答辩人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劳务费是本工程合同价款的部份,由***在本工程合同价款范围内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所诉劳务费,答辩人只在元豪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及答辩人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工程劳务费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所领取的劳务费已远远超出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与原告也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根本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冶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七冶南宁分公司一致。补充答辩,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约定是劳务分包,即使有违约的情况,违约金也是在劳务费的15%之内。 元豪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向***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七冶南宁分公司工程款的情况。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并经被告方质证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15053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分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73.18元,由***承担115073.18元,***承担3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80000元由***、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公司、七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州元豪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多预交的30000元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 审判长伍静 代理审判员罗二 代理审判员贾鸿雁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