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菏泽市自来水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02民初2140号

原告: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黄慧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

原告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441.67元、水费1014.6元,共计2456.27元。庭审中变更水费100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起在现代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服务,被告为该小区业主,被告所居住的20号楼2单元02005室面积为101.17平方米,根据菏价费发(2015)32号文件规定,物业服务费应按每平方米1.1元收取,当时考虑到现代城小区的实际情况,实际收取每平方米0.95元,被告自2018年1月起拒不缴纳该费用。截至到2019年3月共计欠缴物业服务费1441.67元,水费1001.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

***辩称,1.原告并不是2018年1月实施对现代城物业管理服务,而是2018年7月25日。被告于2019年3月9日主动缴纳物业费,而物业经理以水表损毁为由,让业主先补交2011年入住以来的水费,并且罚款400元,被告不同意,因而未缴纳物业费。2.原告以物业电脑信息没有被告购买水费的信息为由认定被告欠水款,根据物业管理第13条规定,物业档案管理包括产权资料,业主和使用人档案,维修档案等,这是物业管理的责任,与业主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与菏泽市现代城业主委员会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高层住宅楼物业费为0.95元每平方米。水、电费根据相关规定收取。被告***为菏泽市牡丹区重庆路1218号现代城20号楼2单元02005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为101.17平方米。2.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原物业山东金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现代城物业交接协议》,原告自2018年7月25日起对现代城小区的物业进行管理,并对业主欠缴的物业费及水费予以收缴。3.被告认可自2018年1月起计算至2019年3月计15个月,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1441.67元(101.170.95×15)。4.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与菏泽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书,原告在自来水公司购买水后,按照相关规定向小区业主售水。原告向小区业主实际收取每方3.8元的水费。原金佳物业移交给原告2015年10月1日—2016年10月18日的查水表明细,显示被告***2015年10月购水5方13元。被告的水表电子部分已损坏,2018年6月机械部分表的计数为228立方,被告截止2019年3月的水表机械部分的计数为267立方。被告曾于2019年3月9日到原告处对水卡充值10方,后又从退费系统退费。5.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向被告催交物业费1441.67元和水费1041.67元,并提出因水表损坏,由被告自费购买水表,原告免费安装,并及时供水。被告未按照该告知书缴纳物业费和水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现代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现代城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和所使用的水费。首先,被告对欠缴物业服务费1441.67元认可,也承认原告向其催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欠缴物业服务费1441.67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质量不到位拒交物业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要求被告补交水费1001.6元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水表电子部分已损坏,但损坏时间不详,从2018年6月机械部分的计数228方,2019年3月的计数267方,可以证明***该期间用水39方,计款148.2元;从原告提交的***的水卡明细中,可知其并未交纳该水费,而***亦不能提供其在该期间购买水的证据,因此被告***应补交该水费148.2元。被告***以购买水的收据丢失,自己不欠水款的理由不成立。因此本院认定***应补交水费148.2元,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纠纷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佳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41.67元,水费148.2元,合计158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7-15
发布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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