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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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丰顺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3866.35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二、被告***、被告青岛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1454.67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四、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000元(此款支付至原告***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信用合作联社培丰信用社开设的账户:622*************456);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计16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青岛宝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5-21 |
发布日期 | 2020-1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