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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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库存的459根桥壳未使用件自行运回,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桥壳未使用件加工费用155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55080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桥壳未使用件铸造费用592436.8元及利息(利息以592436.8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轴管损失251720元及利息(利息以25172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六、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桥壳失效件损失201787.34元及利息(利息以201787.3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七、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30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桥壳失效件损失149657.14元及利息(利息以149657.14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八、驳回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受理费4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3440元,由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3440元,由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由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由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8元,由十堰园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1018元,由洛阳一拖通达传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洛阳钢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14 |
| 发布日期 | 2020-12-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