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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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环城南路(原四中后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680161931R。 负责人:张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桂,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原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卫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XFB2942。 经营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炼,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瑞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9)渝0120民初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桂,被上诉人瑞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程序错误。同时,因遗漏必须当事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乙方租赁人不是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根据。三、本案系易言海与***之间的租赁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主体不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租赁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金额没有依据证实其真实性,不能成立。 瑞达租赁站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案并没有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上诉人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租赁合同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易言海和郑锡明仅是作为经办人,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总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总公司具备施工工程资质,因此,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工程的承建以及付款是公司内部的关系。诉讼主体和责任主体也是不同的问题,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是正确的。其次,双方之间存在租赁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审举示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易言海和郑锡明具有在合同上签字的权利,也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因此双方是存在租赁事实的。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为由,抗辩不能异地经营实际上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仅系管理性规定,并非合同效力性规定,因此合同也是有效的,原被告主体也是适格的。被上诉人在凯里市是有经营场所和住房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并非是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案件,因此,双方之间协商代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1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达租赁站以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首部出租方(甲方)处注明为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用方(乙方)处注明为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合同尾部甲方名称处注明为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并加盖“璧山县正兴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甲方法人代表处有***签名,乙方名称处加盖有“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乙方经办人身份证号码处注明为***,乙方经办人电话处有易言海、郑锡明签名,工程名称处注明为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等租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钢管2.5元/吨、扣件0.0075元/套、顶托0.04元/套,租赁物赔付标准为钢管16元/米、扣件6.8元/套、顶托25元/套,维护费(一次性)标准为钢管0.15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1元/套;第四条约定甲方收乙方定金人民币1万元;第五条约定租用数量以乙方收货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为准;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未按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或退还租赁物,则由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十万元;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额承担;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乙方指定材料经办人、租金核算人郑锡明、易言海负责租还物资,材料员在本合同及租用、退还、租金结算表上的签字将作为乙方支付甲方费用的依据,此依据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租赁物资上下车费标准为每吨各15元,其中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支/吨;第九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日期(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瑞达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案涉合同承租方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物资出租后,瑞达租赁站向合同承租方出具《租赁站租赁材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一份,该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承租方租用瑞达租赁站建筑物资尚欠租金、零件赔偿费等95774.6175元,同时差钢管275.4米、扣件4285套、顶托30套未退,未退租赁物赔偿款为34294.4元,租金、零件赔偿及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共计130069元。对此,案涉合同承租方指定材料经办人及租金核算人易言海在该结算清单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处予以签名确认,同时,易言海在其签名后注明“6月份之前支付34000,钢管扣件剩余租金85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庭审中,瑞达租赁站陈述,经承租方指定材料经办人及租金核算人易言海对账签字确认的119000元包含了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瑞达租赁站的所有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及未退租赁物的赔偿费。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以及加盖印章的情况,瑞达租赁站当庭陈述,案涉合同系易言海以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合同经办人的身份与瑞达租赁站签订,合同签订后由易言海带着瑞达租赁站经营者去到案涉工程项目部加盖了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易言海是兴源公司总公司承建的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楼项目承包人,而非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对此,瑞达租赁站质证称该《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公司与易言海间的内部承包关系,与案涉合同没有关联性,但同时也证明易言海有代表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预验收应整改质量问题备忘录表和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复印件共计四頁、兴源公司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吴佳衡和吴辉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楼并没有使用过钢结构的外架和内衬,同时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也没有委托易言海签订任何合同。对此,瑞达租赁站质证称,对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预验收应整改质量问题备忘录表和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兴源公司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部分内容不属实;吴佳衡和吴辉出具的《证明》系虚假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预付工程款一览表及支付凭证复印件79张,拟证明易言海承建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工程,兴源公司总公司已向易言海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对此,瑞达租赁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工地打印图片三张、易言海的承诺书原件两份,拟证明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没有使用钢结构的事实,且易言海向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诺其已支付了所有的因修建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产生的材料费及民工费。对此,瑞达租赁站质证称该组证据正好说明易言海能代表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材料费和民工费并未包含本案租赁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陈述,案涉工程项目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系兴源公司总公司所承建,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受兴源公司总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进行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对案涉合同尾部乙方名称处“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真伪进行鉴定,后在法庭辩论前撤回对该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瑞达租赁站向本院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一份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瑞达租赁站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合同尾部乙方名称处加盖了“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为合同承租方。庭审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案涉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鉴定,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庭审中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易言海、郑锡明与瑞达租赁站签订,合同承租方应为易言海、郑锡明,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是合同承租方,其也并未使用过案涉租赁物资,但根据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其当庭陈述,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自认案涉工程项目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系其总公司所承建,且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受其总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进行过付款,易言海又为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10栋、13栋的实际项目承包人,故易言海以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名义与瑞达租赁站签订合同,合同尾部又加盖了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瑞达租赁站足以相信案涉合同系其与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所签订,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应为合同承租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州和润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兴源公司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未使用过案涉租赁物资,但该两份证据上并无出具材料的制作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从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未使用过案涉租赁物资,综上,本院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承租方,也从未使用过案涉租赁物资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出瑞达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不能异地经营,其不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因瑞达租赁站异地经营问题系工商行政管理范畴,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间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并不受影响,本院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易言海、郑锡明作为案涉合同乙方指定的材料经办人及租金核算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瑞达租赁站与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瑞达租赁站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合同承租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资,作为承租方的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理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给付租金等费用,其未按时足额支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易言海作为承租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指定的材料经办人及租金核算人,其在瑞达租赁站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并将结算金额确认为119000元,视为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该金额的确认,故瑞达租赁站请求判决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2月28日尚欠的租赁费11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承租方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理应向瑞达租赁站支付违约金。瑞达租赁站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酌情主张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20000元较为适宜。 对于瑞达租赁站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因案涉《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额承担”,且瑞达租赁站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本院对瑞达租赁站要求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尚欠的租赁费119000元;二、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元,由原告璧山区瑞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08元,余下1732元由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随上述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举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案涉合同尾部乙方名称处加盖了上诉人印章,上诉人辩称案涉合同系易言海、郑锡明与瑞达租赁站签订,但案涉工程项目凯里市金井经济适用房二期系其总公司所承建,且上诉人受其总公司委托对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进行过付款,易言海和郑锡明仅是在案涉合同经办人电话处签名。其后,易言海在结算清单上也是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易言海、郑锡明和上诉人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案涉合同对外责任主体的认定。上诉人作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故一审法院并未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认定由上诉人作为承租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另外,双方之间也存在租赁事实,易言海和郑锡明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建筑设备,因此双方存在租赁事实。上诉人提到以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不能异地经营,***只能是以自然人进行经营,上诉人以此为由认为出租主体为***个人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金额有结算清单作为依据。违约金一审法院也以欠付的租赁费作为基础,酌情对违约金调整为20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造成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全额承担”,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故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请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兴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