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721民初922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2073765354C。

负责人苏菊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

代理人谢宏飞,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

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4月17日

开庭日期2020年5月29日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桂NXXX**车辆维修费14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被告***驾驶桂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自灵山县城方向往烟墩镇方向行驶,左转弯往平南镇太平社路口时,适遇周宇驾驶桂NXXX**号小型轿车自烟墩镇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宇负事故次要责任。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系桂N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权人,其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为了保护自身权益,减少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避免损失扩大,已请求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先予赔偿,并和原告共同对桂NXXX**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车辆施救费、维修费共19554元。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和《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向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偿。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全额赔付了车辆施救费、维修费19554元,履行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义务,同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对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87.8元[(19554元-2000元)×70%]。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查明事实2017年9月12日,被告***持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桂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自灵山县城往烟墩镇方向行驶,约15时40分许,当车行至事故路段左转弯往平南镇大平社路口时,适遇周宇驾驶桂NJS8**小型轿车自烟墩镇往灵山县城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0月9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伤人)[2017]第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周宇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桂NXXX**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人系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桂NXXX**小型轿车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维修费18354元,合计19554元。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为桂NXXX**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95672元,且不计免赔,故其就车辆损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并同意授权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2018年6月6日,广西灵山县金顺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9554元。另查明,被告***没有为桂NN65**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车辆保险。

本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险人已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事故车辆的损失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就其已赔付的保险金向被告代位求偿。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本案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没有为桂N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车辆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给原告12287.8元[(19554元-2000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4287.8元(2000元+12287.8元)。

判决主文被告***赔偿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市中心支公司14287.8元。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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