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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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 |
|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4035号原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16民初403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王海艳,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梅,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艳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东,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锦伦,陕西观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二:***,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五: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AWANLEE,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文,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廉晓媚,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艳、文梅,被告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南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苏锦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析、杨琰,被告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文、廉晓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青岛南道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7980000元及利息(以7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一向原告结清劳务费本息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兴润公司、被告四陕一建公司、被告五三星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三星公司将西安X2-PJT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发包给陕一建公司施工,后陕一建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与***挂靠的兴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以兴润公司名义与青岛南道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协议,由青岛南道公司向该标段项目提供材料,但因***无法及时组织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将施工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为了便于处理材料款和劳务费的税务手续,***以青岛南道公司名义于2018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西安X2-PJT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二标段工程全部劳务以包清工的模式分包给原告,约定施工劳务费固定综合单价为3500元/㎡,施工面积2280㎡,合同总价款79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9年6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付三星公司。该项目现已由三星公司实际投入使用,但青岛南道公司以三星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98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青岛南道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其司支付劳务费既不符合事实亦缺乏法律依据。其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司与原告均不存在双方设立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其司不具有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的权利,该合同对其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以兴润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案外人金东旭系***公司员工,在涉案工程从事一般性管理工作;金东旭介绍***与***认识,双方就涉案二标段工程劳务协商一致后***按***和兴润公司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服从管理、交付成果,费用由***及兴润公司支付。其司受***及兴润公司指示,为规避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以及后期税费处理,同时也为感谢金东旭促成双方合作,***安排兴润公司与金东旭的青岛南道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其司给涉案工程供应材料,不进行劳务,***另安排其司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涉案二标段劳务由***承包;合同真实的意思表示系***与***、兴润公司之间关于劳务分包事宜的约定,兴润公司、***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兴润公司及***应向***支付劳务费。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未与原告所诉任何一方被告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兴润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原告诉求不符,原告诉请支付劳务费,仅包含工人工资,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包括人、材、机等直接费、间接费、措施费、利润、税金等,属综合性工程价款,与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明显不一致,劳务费仅是工程价款中的组成部分,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费应提交考勤及工资明细。原告诉状主张***借用兴润公司资质,与青岛南道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借用青岛南道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买卖合同与劳务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兴润公司承担劳务费,诉求自相矛盾。原告与青岛南道公司的合同未约定由兴润公司承担责任,也无法律规定兴润公司基于青岛南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为原告***与青岛南道公司的劳务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兴润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法律规定只有确定发包人欠付违法转包人工程价款数额后,由发包人在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一建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其司将涉案项目办公栋精装修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兴润公司,且已按照三星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金额超付兴润公司工程款,原告诉请为劳务费,要求其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务分包应严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寻求救济,不应扩大范围。被告三星公司辩称,其司欠付工程款范围的界定,应仅以兴润公司施工所涉工程款为限,而不应该以其司与陕一建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全部工程款为依据核算欠付工程款范围。其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陕一建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但案涉合同至今未办理结算,且陕一建公司存在工期逾期的情况。其司向陕一建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了陕一建公司应向兴润公司支付的款项,且其司向陕一建公司支付的有关兴润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兴润公司与陕一建公司签署合同价款的90%,故兴润公司所涉工程款部分,其司已按照合同向陕一建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兴润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其司系涉案工程的项目执行单位,受建设方委托管理工程,并非工程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建筑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7日,三星物产建设(西安)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执行单位与施工单位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建设项目(X2-PROJECT)附属栋1(GSC、办公楼等)新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工程承包范围:附属栋1(GSC栋、办公楼、食堂栋等)主体施工、临建施工等(具体范围以现场说明书为准),合同价款374192208元,施工期间2017年11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2018年9月,陕西建工第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甲方),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西安X2-PTJ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专业分包工程(NSC)合同》,工程名称:三星(中国)半导体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建设项目之附属栋1(GSC栋、办公楼、食堂栋等)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A02PKG),合同价款48763000元(包括10%增值税及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期限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如违反以上工期,甲方按总合同价款的0.3%/天标准对乙方进行处罚(最多为总合同价款10%)。2018年,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需方,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就西安X2-PTJ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签订《供货协议》,供方向需方工程供应材料,总金额暂定6804792元。2018年11月6日,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三星西安X2-PTJ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二标段工程,工期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6月30日,承包方式:包清工模式,包人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综合单价不因市场价格波动等各种风险或其他原因变动;双方约定施工劳务费的固定综合单价为人民币3500元/㎡,施工面积为2280㎡,合同总价为7980000元;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向业主交付十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2020年1月3日,兴润公司依据其与青岛南道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诉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诉请青岛南道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诉请金东旭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鲁0983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二标段工程实际交由南道公司施工,虽然双方对此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南道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其对自身施工内容的处分问题”,宣判后青岛南道公司上诉。另查明,案外人金东旭系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00%。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青岛南道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系合同义务承担责任主体,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原告虽未与***及兴润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三者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及兴润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陕一建公司作为项目承包方、三星公司作为业主已实际投入使用,兴润公司举证陕一建公司拖欠工程款,陕一建公司及三星公司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未收到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促其协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星(中国)半导体有限公司12英寸闪存芯片二期建设项目(X2-PROJECT)附属栋1(GSC、办公楼等)新建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西安X2-PTJ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专业分包工程(NSC)合同》、《供货协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属于违法分包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青岛南道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原告所诉劳务费及利息如何计算、应由谁承担。结合案情及现有证据,兴润公司依据《供货协议》诉请青岛南道公司及金东旭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的二标段工程实际交由南道公司施工”;兴润公司与青岛南道公司就涉案二标段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青岛南道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与***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其对自身施工内容的处分,本案中青岛南道公司亦认可***实际组织劳务施工的事实;但***与青岛南道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经前述三星公司与陕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及陕一建公司与兴润公司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亦未经各建设单位认可,故兴润公司与青岛南道公司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青岛南道公司与***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均属违法分包情形;本院依法认定青岛南道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然涉案三星西安X2-PTJ之办公栋精装修工程(A19PKG)二标段工程经陕一建公司确认,于2019年6月底入驻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青岛南道公司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兴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陕一建公司及三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星公司与陕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陕一建公司与兴润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仅对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关于涉案劳务费计算依据一节,原告主张其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3500元/㎡,施工面积2280㎡,利息以79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结清劳务费本息之日止。被告兴润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施工劳务费固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工程量清单中计量单位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利润,并考虑风险因素,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3500元/㎡并非单指劳务费,劳务费仅是工程综合单价的一部分,原告主张劳务费为35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施工面积2280㎡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兴润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980000元,并按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自2019年7月1日算至劳务费本息付清之日;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南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与上述判决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楠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雷巧茹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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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