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行政行政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宁波市明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其他行政 |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212行审234号 申请执行人单位名称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20400294040XK法定代表人孙义为职务局长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委托代理人陈少游,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单位名称宁波市明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9139874XL(1/1)法定代表人王建明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东村 申请内容 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甬鄞自然资规罚〔2019〕105号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 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2.并处每平方米112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11488元。 申请执行的事项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审查认定事实 行政决定送达日期2020年2月24日 行政机关催告日期2020年8月25日 申请强制执行日期2020年11月5日 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 1.责令改正或者治理。 裁定理由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未经批准,于2018年10月擅自占用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南村村土地建厂房,违法用地总面积3674平方米。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甬鄞自然资规罚〔2019〕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裁定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的甬鄞自然资规罚〔2019〕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其中的第1项内容的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