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322民初5765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

负责人:吴文光,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50.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兰××省道××古××潘庄张小军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保时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万余元。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事故属实,***垫付医药费12979元。

被告人民财险辩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请求不应当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7月1日8时许,被告***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高兰××省道××古××潘庄张小军门前时,与同向在前原告驾驶的保时马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8天,花去医药费14064.71元。被告***垫付12979元。此次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850.61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需90天,护理期需60天营养期需60天。2、201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129.51元/天);201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号轿车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计3288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1-11
发布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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