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扶沟县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621民初1039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梁家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阳、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扶沟县华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43.17元/日的标准向***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违约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9842.76元【总房款数431667元×日万分之一×违约天数228天(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5日止)=9842.76元】,案件受理费由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3日,***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800017),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合同继续履行的,则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需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已过,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仍未交付房屋。***多次要求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均置之不理,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项目延期交房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的顺延事由。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项目原定交房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但该条还明确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告知买受人;2、重大市政工程或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3、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预见或控制的因素”。本案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由于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力度的加大,扶沟县委、县政府积极响应上级政府的污染治理要求,专门成立了扶沟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扶环攻坚办”)。自2017年11月份以来,扶环攻坚办下发了30多份文件,勒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间断性的停止施工。2019年年底,××肺炎疫情,也导致涉案项目一再延期,直至2020年3月15日,涉案项目才得以复工。本案因环境污染防治导致的涉案项目的停工,属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涉案项目停工属重大自然灾害,又属政府疫情防控的政府行为。以上两个停工因素,属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据实予以延期的情形,也确为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无法控制的行为。涉案项目原定交房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因环保需要,扶环攻坚办勒令周口博恒置业停工共计265天,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42天(从2月2日春节假期结束至3月15日企业复工)。因合同约定的可以据实顺延的事由,两项合计停工323天,顺延后的交房日期应为2020年8月12日(此后无顺延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另外,根据合同第6条第三项约定“买售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理按揭手续,逾期属付款违约。”按揭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否则按照第7条约定执行,而第7条第一项同样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二项明确约定买售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商品房交付日期按逾期付款总时间相应顺延,从***提供的周口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显示,放款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比合同约定的最迟公积金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时间2018年1月18日,延迟24天,因此,除被告答辩中提到的因环保和疫情防控延期的期间外,应另加顺延时间24天。综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并未逾期交房,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收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书、周口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8年1月3日,***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九条、第十一条约定,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在2019年9月30日前,将经过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如果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依约支付首付款131667元。后,***通过贷款方式向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00000元,共计431667元。至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向***交付房屋,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

证据2、五大主体验收意见一份。证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翰林佳苑小区经五大主体验收合格的时间不早于2020年6月29日。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6条第三项约定,买售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1日内,确保按揭款到达出卖人账户,否则按照第7条约定执行,而第7条第一项同样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二项明确约定买售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商品房交付日期按逾期付款总时间相应顺延,从***提供的周口市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支付凭证显示,放款日期是2018年2月11日,比合同约定的最迟公积金贷款到达出卖人账户时间2018年1月18日,延迟24天,因此,除因环保和疫情防控应当顺延交房时间外,应另加顺延时间24天。

对证据2的异议是,该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显示楼号,不能证实是本案***购买的楼房的验收备案表。该表系竣工验收备案表,上面显示的日期是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住***。五大主体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的条件是五大主体验收合格后,而不是备案后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扶沟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29份、中共扶沟县委办公室下发的文件1份、周口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战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文件2份。

证据2、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1-2证明:因环境污染防治的需要,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不得不多次停止作业,自2017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3日,共计停工265天。

证据3、××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下发的文件4份。证明因疫情防控需要,工程车辆无法正常上路,建筑工人也都无法返回工地,根据县疫情防控要求,涉案项目春节过后一直无法复工,直到2020年3月15日才正常复工,因疫情防控停工42天。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涉案项目原定交房日期是2019年9月30日,但该条还明确约定:“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告知买受人;2、重大市政工程或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3、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预见或控制的因素”。本案因环境污染防治导致的涉案项目的停工属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的停工,因疫情防控导致的涉案项目的停工属重大自然灾害,又属政府疫情防控的政府行为。以上两个停工因素合计323天,属于合同明确约定的可以据实予以延期交房的情形,也确为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无力控制的行为。加上***逾期付款应延迟的24天,顺延后的交房日期应为2020年9月6日(此后无顺延情形出现的情况下)。

证据5、豫建文【2020】13号文件。证明因疫情不能按期竣工、验收、交付等,有关期限按国家规定顺延,顺延期间不计违约责任。

证据6、《扶环攻坚办[2020]11号》文件一份及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7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翰林佳苑项目因扬尘治理停工统计汇总表》中《扶环攻坚办[2019]218号》文件中停工28天,其中包括该文件停工2天,上级省、市部门检查26天,共计28天。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0年4月27日出具的《翰林佳苑项目因扬尘治理停工统计汇总表》中《扶环攻坚办[2020]11号》文件中停工44天,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3日解除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Ⅱ级)响应止。2020年1月24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开始,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13日的期间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重叠。因此,因该文扬尘治理停工时间为24天,之后的时间不能与疫情防控停工重复计算。

证据7、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及通知业主交房的短信通知一份。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为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五大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业主交房的日期为2020年5月17日。

证据8、中国银行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份。证明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应确保按揭款在约定的日期之前到达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账户,若逾期,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可相应逾期交房,***逾期付款24天。

***对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异议是,应当提供原件来证明其真实性。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3日之前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100号文件与138号文件上面显示六家因环境不达标,由住建部门督促有关企业停产整顿,说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因环境不达标造成停工停产共计77天是其自身原因。196号文件显示的也是因环境不符合相关政策而导致的停工停产,且该文件没有显示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名称,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2的异议是,没有经办人严宏涛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严宏涛系城乡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同时严宏涛不是该单位负责人,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要求住建局提供制作该证据的原始凭证,希望法庭让两位经办人员出庭作证。统计表的内容不真实,里面包含因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停工停产,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证明和表格只是显示翰林佳苑,没有显示具体的名称和方位,不能证明该证明中所出具的名字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是一致的。表格中没有李阳的工作证明,不能证明李阳系住建局的工作人员,且李阳并未在表格中签“属实”二字。表格和证明系证人证言,相关经办人和负责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以便于法庭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保护***的合法权益。缺乏记载停工和复工的原始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显示是因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环保措施不到位导致的停工停产。

对证据3异议是,应当提供原件以印证其真实性,该文件并没有显示让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停工停产,停工停产是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与政府的统一禁令所造成的停工停产是不一样的。2019年9月30日之后出台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9月30日不交房,已经构成了违约。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向***交付房屋,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合同第6、7条显示的是选择的是第7条第一款,不存在因延迟付款而导致的延迟交房,这与生活常识相违背。

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提供原件。该文件的出台,是在违约之后出台的,不影响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的违约,另外该文件主要是行政许可方面的内容,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交房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本证明缺少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本证明出具时间为2020年7月1日,已经过举证期,应当不予采信;证明中用词模糊,不能确定扬尘停工时间“2019年218号文件约定,因扬尘停工天数为28天”,约定一词有异议,不能确定停工天数为28天。上级省市部门检查26天,不明确,不能准确说出上级省市部门具体指哪个部门,没有明确的检查主体,该证明用词模糊,因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多次出具证明,为了保护***的合法权益,***强烈要求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证,以明确该证明是否为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出具,以及出具该证明所依据的相关材料,同时***口头提出申请,申请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到庭接受质证。《扶环攻坚办[2020]11号》文件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所述的停工天数。

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涉嫌提供虚假证据,理由为:①报告上显示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本系列案中赵永江、***的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如果在2020年5月15日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报告,应该在开庭当天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在上次开庭中,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已经明确陈述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周要刚案件开庭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即使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2020年5月15日提供,也可以在2020年5月20日提供,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在2020年5月20日提供,可以印证当时根本没有竣工验收报告单,因为该竣工验收报告单是本案的一个最重要证据,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不可能不提供。如果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本次开庭中也不应该采信该证据。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存在多处疑问,第一,勘查单位,项目负责人、企业技术负责人、企业法人代表人签名处均为彩印(河南日盛勘察有限公司),既然竣工验收相应人员到场进行验收,不可能不在报告单上签字,而采用彩印的方式,只能说明一点,该报告单是虚假的;第二,该报告单中时间的签字处是一人的笔迹,第三、四大主体中均没有联系电话以及单位地址,并且四大主体签名处不能证明是四大主体的工作人员所签字,***要求提供四大主体人员自己的签字与竣工验收报告单中的签字进行比对;第四,四大主体的印章均为电子印章,既然是竣工验收,四大主体应当在竣工验收处加盖公司的红印章,***要求对四大主体的印章进行核实。设计单位的印章不清晰,该四大主体印章很可能是被PS上去的。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中四大主体单位负责人签名与***提供的竣工验收意见四大主体单位负责人签名的笔迹存在明显的不一样,不排除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四大主体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是虚假的,尤其是设计单位杨国军的签名,笔迹相差甚大,明显的存在作假嫌疑。综上,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能涉及虚假提供证据,望法庭依法进行核实,并对相应人员依法进行处罚。***并没有向本代理人反映是否收到短信的通知,并且发送短信需要提供发送短信的原始载体,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银行收款回单应当提供原件,本收款回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选择的是第七条第一款,不存在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可以逾期交房的情形。

扶沟县人民法院对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严宏涛进行了调查核实。

***对调查笔录,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所述内容有异议,汇总表上的签名是李阳,而调查笔录中陈述制作汇总表的人员是王磊,汇总表上的签名与调查笔录中所述的制作人相互矛盾。从笔录上能够显示,制作人是王磊,负责人是严宏涛,情况说明中缺乏制作人的签名,并且存在制作人与签名人不一致的情况。扶环攻坚办(2019)100号文件清晰的显示:针对我县部分施工工地冲洗标准不高,未安装扬尘在线检测设备的问题,住***。关于翰林佳苑项目停工28天证据质证如下,①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或盖章,②该情况说明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2020年7月1日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明上面显示的停工的主要原因是省市部门检查,住***。没有见到2019年12月19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综上,因住建局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存在多处疑问,***再次要求住建局出具情况的制作人以及负责人到庭接受质证。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日,***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购买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第3号楼2单元7层2-7-2号房屋,房屋总金额为431667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3、其他方式:买受人2018年1月3日付首付款131667元,贷款3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若银行首批的首付款额数不足,买受人应当于接到通知后三日内补足。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办理按揭手续,逾期属付款违约。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0.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重大市政工程或者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导致工程延期的;3、重大自然灾害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遇见或控制的因素。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出卖人承担……。

2018年1月3日,***向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交纳购房首付款131667元,下余购房款30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

2018年1月29日,***办理了公积金按揭手续。2018年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将300000元汇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账户。

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4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翰林佳苑小区工程多次停止建设施工,停工时间265天,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停工时间254天。

2020年5月15日,建设单位: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勘察单位:河南日盛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郑州大学综合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省育兴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扶沟县翰林佳苑3#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扶沟县翰林佳苑3#住宅楼建筑质量合格。

2020年5月17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通知***于2020年5月15日起可以办理交接案涉交接手续。截至2020年5月17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230天。

2020年6月19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备案登记,2020年6月29日,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扶沟县翰林佳苑3#住宅楼进行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是:1、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延迟交房是否违约交房;2、***是否违约付款;3、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条件是经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5月15日,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已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自2020年5月15日起可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本案交房房屋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17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延迟的天数应当从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即延迟交房天数为230天。庭审中,***主张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交房的截至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故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延迟交房天数应按228天计算。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扶沟县环境污染防治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院对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严宏涛进行了调查核实,本院认为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负责人没有必要出庭作证,情况说明载明的停止施工天数265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停工天数为254天。根据扶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停工统计表可知,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因扬尘治理共计停工265天,但是扶办【2019】38号文件、扶环攻坚办【2019】100号文件和扶环攻坚办【2019】138号文件证明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因自身环保不达标造成停工77天,该77天不应从延迟交房的天数中扣除,其余停工天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从延迟交房天数中扣除。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自认2020年3月15日复工,因新冠性肺炎疫情导致的停工天数50天(自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14日)。因疫情期间(2020年1月25日--2020年3月14日)的停工时间与扶环攻坚办2019年12月4日下发的(2019)218号文件及2020年2月13日下发的(2020)11号文件停工天数72天(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2月13日)有重叠(重叠时间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13日),即重叠20天。重叠的20天应当从疫情期间停工天数中予以扣除,即因疫情停工天数按30天计算(50天-重叠的20天)。因疫情停工30天,应当从逾期交房的天数中予以扣除。

综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违约交房的天数,本院确定为天21天【228天-177天(254天-32天-45天)-30天】。根据合同约定,以43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07元(431667元×0.0001元/天×21天)。

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对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可,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虽以***违约付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没有提起反诉,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逾期***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另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博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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