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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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3民初651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 代表人:林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晔朸,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昕婷,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 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萍秀。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1-200900868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842.58元、利息2232.57元、罚息26.9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887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南宁市兴宁区民生路131号绿都商厦无单元2411号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6、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晔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450060009-011-200900868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借款本金194842.58元; 三、被告***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7年6月8日的利息为2232.57元、罚息为26.97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4842.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74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绿之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关熠 人民陪审员李麟 人民陪审员罗瑞安 二零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琼俏 |
裁判日期 | 2018-01-23 |
发布日期 | 2020-01-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