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西怡顺机车制造有限公司 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0元,支付利息2283590.48元(该利息为截止至2016年2月5日的利息,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时,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就银钢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抵押物即武国用(2011)第1812524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怡顺机车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30元,合计226048元,由被告广西银钢南益制造有限公司、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象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7-12-15 |
| 发布日期 | 2019-1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