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发布于:2020-12-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德智博远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复议决定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0)鲁14执复249号

复议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徐喆,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术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继甫,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德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德城法院)(2020)鲁1402执异147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城法院查明,德城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鲁1402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工程公司)与哈密市坤铭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铭公司)等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鲁1402执1579号。2018年1月7日,德城法院向被执行人坤铭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德城法院申报财产,但坤铭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德城法院申报财产。2019年10月11日,德城法院作出(2018)鲁1402执1579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坤铭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德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负责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本案中,***担任坤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期间,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一年多的时间内,坤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即使坤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对债务的履行依然负有直接责任,故对坤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另外,对被执行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与上述人员是否在其他单位同时任职及被执行人单位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无关,故***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仅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员工,其担任坤铭公司名义法人是中信公司安排的履职行为,该行为为信托管理中的惯例做法,***不具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非坤铭矿业的实际控制人,也从未参与坤铭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债务的产生、履行情况既不知情,又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对公司债务负有直接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坤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在举证证明其并非坤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后,德城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2)项“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后,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规定予以裁判,依法解除复议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攀钢工程公司称,坤铭公司与攀钢工程公司有多起汇票追偿权纠纷,全部未履行债务,***作为坤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对债务的履行应负有直接责任,如解除***的限制消费不利于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坤铭公司涉嫌消极履行、规避执行的行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

本院查明事实与德城法院一致。

另查明,2013年8月起,中信公司持有坤铭公司的67%股权,为保证投资安全,指派公司员工吴志凌担任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因吴志凌工作变动,中信司指派公司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中信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形式将所持有坤铭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北京德智博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20年1月21日,***根据中信公司的安排,不再担任坤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本案复议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社保账单,证实***自2017年7月以来,为中信公司的员工,其工资均由中信公司发放,并由中信公司缴纳相关社保;提交了2020年1月22日中信公司和博远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中信公司已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博远公司,坤铭公司于2020年1月22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继甫;提交了坤铭公司和中信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履行中信公司对坤铭公司的监管职责,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非坤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涉案债务的发生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限制消费措施是执行行为,是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8条规定,“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发现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能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进行自查并作出相应处理;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纳入失信名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存在错误的,应当责令其及时纠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纠正。”***对限制消费措施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后,应当由执行法院用原执行案号以《执行决定书》的形式作出处理,执行法院以执行异议裁定书的方式处理属于使用文书种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后,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受中信公司指派担任坤铭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中信公司将持有的坤铭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博远公司后,***根据中信公司的工作安排,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其并非坤铭公司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综上,***的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17、18条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40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402执1579号限制消费令,并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罗 清

审判员 赵宝栋

审判员 包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雅晓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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