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发布于:2020-12-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执行
法院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2725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曹敏,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申请执行人申桂西,女,汉族,****年*月**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

申请执行人黄妍,女,汉族,****年*月*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住***。

被执行人:***,女,****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

本院在执行中[(2019)黔2725执920号],异议人曹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经过

异议人称:请求瓮安县人民法院对(2019)黔2725执920号案件中被执行标的物(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丽都大厦C幢16层1-16-4住房一套)终止执行。理由是贵院受理申桂西、黄妍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申请人于2013年3月21日购买被执行人***所有的丽都大厦C幢16层1-16-4住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申请人便向被执行人支付购房首付款现金15万元,同时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购房时双方协商约定“因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按揭,处于抵押状态,申请人只向被执行人支付首付款,无法解除抵押,购买后不能变更过户。因此,由申请人向银行偿还剩余按揭款,申请人必须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300元,待该贷款清偿完毕后,被执行人协助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人按该约定,从购买至今按月向银行清偿了该贷款。在申请人购买该房屋后,于2013年5月份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大约36万元左右。装修完毕后申请人便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居住期间房屋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均由申请人缴纳.综上所述,该案中被执行房屋系申请人实际所有,因还房屋系按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将无法进行过户,所以一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此,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终止执行该套房屋。

现查明,关于申桂西、黄妍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黔2725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发出公告,对登记在***名下位于瓮安县住房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曹敏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3年3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缴纳银行按揭款、物业费、水费凭证,经营餐饮业工商登记表等,上述证据证实,***已将瓮安县文峰南路丽都大厦C幢16层1-16-4住房出售给曹敏,***给付了曹敏购房首付款150000元,银行按揭款由曹敏承担,同时曹敏已入住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所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购房款及承担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异议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故异议人提出的异议具有对涉案房屋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瓮安县住房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0-4-20
发布日期 2020-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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