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1民初221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志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帅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董曙东(实习),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根,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芦阳、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征、董曙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9356.34元【28670.66元(住院费)+685.68元(门诊费)=29356.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住院天数)=850元】;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340元】;4、误工费13858元【47272元/年÷365天×107天(住院天数17天+出院休息90天)=13858元】;5、护理费640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82元【46858元/年÷365天×17天(住院天数)×1人=2182元】;出院后护理费3851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1人×50%=3851元】;××检查费375.68元;6、交通费340元(17天×20元/天=340元);7、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1---8项总计64153元。第二、五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0元(医疗费)+13858元(误工费)+6409元(护理费)+3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43607元。第五被告三者险内赔偿:【9356.34元(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费)】×50%=10273元。第一被告赔偿:【9356.34元(医疗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50(伙食补助)+340元(营养费)】×50%=10273元。被告共应赔偿6415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2日11时48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豫A×××**号小型面包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农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柿306省道卫辉境内5公里农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卫柿306省道由东向西被告***驾驶的豫E×××**重型半挂牵引豫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豫豫A×××**小型面包车与十字路口西北角由北向南等待过路口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诊断:原告左侧内踝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被告***所有的豫豫A×××**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被告***驾驶的豫豫E×××**型半挂牵引豫豫E×××**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三者险。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协调无果,因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事故责任和划分无异议,原告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划分限额内的合理费用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费用,和另一个保险公司按一半的费用承担,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院外误工费、院外护理费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司法判例。我公司垫付原告5000元。

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2月22日11时48分许,***驾驶豫A豫A×××**面包车沿卫辉市唐庄镇农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柿306省道卫辉境内5公里与农业路十字路口处,与沿卫柿306省道由东向西***驾驶豫E豫E×××**半挂车牵引豫E豫E×××**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相撞,发生相撞后豫A×豫A×××**包车与十字路口西北角由北向南等待过路口的***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及豫A×豫A×××**包车乘车人朱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朱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驾驶豫A×豫A×××**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豫E×豫E×××**挂车牵引豫E×豫E×××**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豫E**豫E×××**车牵引车、豫E**豫E×××**平安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轻便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

事故发生当天,***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治,于2020年3月10日出院,住***。支出医疗费29356.34元。出院诊断:1、左侧内踝骨折;2、左侧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着凉,院外建议休息3月;2、院外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3、请于(1、2、3、6、12个月)到我院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平安财险安阳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3.17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73.1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由被告***负担352元,被告滑县宏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0-14
发布日期 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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