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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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103民初16331号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53647053U。 负责人:罗中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柳,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留梯,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31.20元、利息1246.68元、罚息248.38元、复利50.0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989.54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春柳、杨留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3731.20元; 二、被告***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为1246.68元、罚息为248.38元、复利为50.08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3731.2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246.68元为基数,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赔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989.5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19-12-29 |
发布日期 | 2020-12-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