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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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 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 海东青非织工业(福建)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偿还下列欠款:FJ31062201526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FJ31062201526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FJ31062201534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FJ31062201534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FJ31062201534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FJ3106220153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FJ31062201600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FJ3106220165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FJ310622016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FJ3106220165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FJ3106220165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FJ31062201618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TTXGF1602《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181470.13美元、TTXGF1603《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738484.34美元、TTXHGF1604《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410084.67美元、TTXHGF1605《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419420.02美元、TTXHGF1606《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借款本金250852.18美元、TTXHGF1607《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的本金494260.47美元、TTXHGF1608《汇出汇款项下融资申请书》项下的本金363881.79美元,并按照上述各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其中,利息自欠付之日起计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罚息和复利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之次日起(遇节假日及双休日顺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及具体起算日期详见附表〕; 二、被告海东青非织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应在主债务本金金额人民币30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对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东青非织工业(福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33项专利专用权(具体清单详见附表),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人民币25751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39个商标专用权(具体清单详见附表),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人民币300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027元以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海东青非织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被告福建鑫华股份有限公司、海东青非织工业(福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7-12-22 |
| 发布日期 | 2020-01-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