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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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 山阳县悦康诊所 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1民初795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医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国际港务区。法定代表人:李元,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浪茹,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511262527,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朱妍妮,199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06165228,该公司法务。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以下简称:悦康诊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投资人:***。被告:商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医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法定代表人:***。被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0908371X。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与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昂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每月25日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未按照合同期限回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但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3026.95元。经原告催要,2019年8月25日被告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悦康医药公司对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分四期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109576.9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悦康诊所、***支付货款109576.95及违约金219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与被告悦康诊所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未按照合同期限回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据《药品销售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悦康诊所尚欠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药品货款共计113026.95元未付。2019年8月25日被告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悦康医药公司及悦康诊所两家企业系同一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截止2019年8月25日以上两家企业共计欠乙方(派昂医药公司)货款金额128026.95元(其中悦康医药公司欠款15000元,悦康诊所欠款113026.95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零贰拾陆元玖角伍分,经甲(注:悦康医药公司)、乙(注:派昂医药公司)双方协商,以上欠款由悦康医药公司或法人***负责向乙方支付,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将以上货款分为五次向乙方付清,按照时间要求甲方将还款金额汇入乙方账户,于2019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乙方全部应收货款,具体回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23026.95元,大写贰万叁仟零贰拾陆圆玖角伍分。此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日先后支付原告医药货款18450元,期间,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发“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悦康诊所尚欠原告105576.95元未付。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及2020年4月26日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医药货款15000元。现被告悦康诊所尚欠原告医药货款为79576.95元未付。同时查明,原告诉称,2019年8月25日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悦康医药公司所欠货款15000元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药品销售合同》;2、《发货确认表》;2、《还款协议》;3、“对账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悦康诊所购买原告医药,理应及时支付医药货款,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发货确认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现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悦康诊所及***支付医药货款79576.95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15元之请求,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及被告未付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79576.95元×20%=15915.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款79576.95元及违约金15915.39元。被告商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山阳县悦康诊所、***应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医药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承担案件受理费2930元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建海二0二0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莹1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1民初795号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派昂医药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元,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浪茹,****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511262527,该公司法务主管。委托代理人:朱妍妮,****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606165228,该公司法务。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以下简称:悦康诊所),住***。投资人:***。被告:商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康医药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与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建海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昂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妍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诉称,其公司与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每月25日向原告结清所欠货款,同时约定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未按照合同期限回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但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没有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9年6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3026.95元。经原告催要,2019年8月25日被告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悦康医药公司对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并于2019年12月26日分四期还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109576.9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悦康诊所、***支付货款109576.95及违约金21915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悦康诊所、悦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与被告悦康诊所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药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未按照合同期限回款,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据《药品销售合同》约定先后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提供药品,截止2019年6月25日被告悦康诊所尚欠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药品货款共计113026.95元未付。2019年8月25日被告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载明:悦康医药公司及悦康诊所两家企业系同一法人,法定代表人为***。截止2019年8月25日以上两家企业共计欠乙方(派昂医药公司)货款金额128026.95元(其中悦康医药公司欠款15000元,悦康诊所欠款113026.95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零贰拾陆元玖角伍分,经甲(注:悦康医药公司)、乙(注:派昂医药公司)双方协商,以上欠款由悦康医药公司或法人***负责向乙方支付,由于甲方目前资金紧张将以上货款分为五次向乙方付清,按照时间要求甲方将还款金额汇入乙方账户,于2019年12月26日之前还清乙方全部应收货款,具体回款时间及金额如下:甲方在2019年8月31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整;甲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0月31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甲方在2019年12月26日之前,承诺还款金额23026.95元,大写贰万叁仟零贰拾陆圆玖角伍分。此后,被告***于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3月1日先后支付原告医药货款18450元,期间,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发“对账函”,该“对账函”确认悦康诊所尚欠原告105576.95元未付。原告派昂医药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26日及2020年4月26日先后两次支付原告医药货款15000元。现被告悦康诊所尚欠原告医药货款为79576.95元未付。同时查明,原告诉称,2019年8月25日悦康医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涉及的悦康医药公司所欠货款15000元已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药品销售合同》;2、《发货确认表》;2、《还款协议》;3、“对账函”。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悦康诊所购买原告医药,理应及时支付医药货款,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发货确认表》、“对账函”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客观事实。现原告派昂医药公司要求被告悦康诊所及***支付医药货款79576.95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915元之请求,本院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及被告未付款实际金额,应认定为79576.95元×20%=15915.3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医药款79576.95元及违约金15915.39元。被告商洛悦康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山阳县悦康诊所、***应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之医药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山阳县悦康诊所、***承担案件受理费2930元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建海二0二0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莹1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1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