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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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仁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借款本金9995621.65元,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1766175.78元(截止2019年12月21日),合计11761797.43元;并按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鄂银贷第445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仁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支付借款本金5386万元,期内利息、罚息和复利9514933.87元(截止2019年12月21日),合计63374933.87元;并按双方于2017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7鄂银贷第445-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三、被告涛源公司对被告仁杰公司上述债务中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规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仁达公司对被告仁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2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青海兴柯公司分别对被告仁杰公司上述债务在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6864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对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被***质押的豪杰公司的股权(冶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2号在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6864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就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原告对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被***质押的豪杰公司的股权(冶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7)第11号在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6864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就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八、原告对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被***抵押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香格里拉慧谷区31号楼3101号房(鄂(2017)鄂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4484号)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67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就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九、原告对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被***抵押的鄂州市花湖开发区香格里拉慧谷区31号楼3102号房(鄂(2016)鄂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10611号)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67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的限额范围内就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原告对上述债权对登记在被告豪杰公司名下、被豪杰公司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号:鄂(2019)大冶市不动产证明第0011879号)在主债权最高额度为91390900元范围内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十一、驳回原告中信银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7483.66元,由仁杰公司、涛源公司、仁达公司、***、青海兴柯公司、***、***、***、豪杰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分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7×××69-1(转账不用加后面-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0-11-25 |
| 发布日期 | 2020-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