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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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766.47元(34766.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护理费9077.44元、误工费12874.82元、残疾赔偿金22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461.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7928.87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287928.87元,扣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余款277928.8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3800元,扣除原告张应芹返还被告***的1200元,余款26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6.50元,鉴定费1560元,由原告***132.50元负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264元(2704元+1560元),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1-26 |
发布日期 | 2020-12-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