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05民初347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杨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范海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徐州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龙,被告***、***,被告平安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扬,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胜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医药费116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112元、护理费640元、死亡赔偿金10492000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优先支付)、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62134.53元,分责后主张631280.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3日5时35分,被告***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贾汪区贾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右拐弯的张井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井芬受伤,后经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井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车辆是我开的,登记在被告***名下,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我有A2驾驶证。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方医药费6926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赔付。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部分损失已经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徐州公司赔付。对***陈述无异议。

被告平安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张井芬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商业险赔偿比例应按照50%计算。被告***的车辆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请求法院核实赔付情况,交强险限额内部分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车损也应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我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疗费40024.79元,要求被告平安徐州公司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40024.79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20年7月23日5时35分许,***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贾汪区汴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40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右转弯的张井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井芬受伤后,经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1日死亡。本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贾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当事人张井芬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9年8月6日,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张井芬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张井芬被送往贾汪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69626.87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医疗费6926元,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40024.79元。原告方已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项目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

另查明,***具有驾驶资质,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为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徐州公司处投保了15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的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徐州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的承保人,应对***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具体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2460.16元/年×20年=10492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30000元;3、参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4、丧葬费4329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医疗费69626.8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其死亡前为农村户籍且死亡时年龄为53岁,本院参照江苏省2019年城镇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农、林、牧、渔业,41772元/年),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114元/天,其误工费为114元/天×8天=912元;7、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9、营养费8天×40元/天=320元。10、交通费,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97893.87元。平安徐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97893.87元-120000元)×50%=538946.94元。被告***已垫付6926元及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已垫付的40024.79元视为对平安徐州公司的垫付,应在其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垫付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参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92922.15元(491996.15元+诉讼费9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医疗费垫付款6000元(6926元-诉讼费926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医疗费垫付款4002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852元,由被告***负担926元,在其垫付款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静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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