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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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淳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27民初275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崔旭高,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华淳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书,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炳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为要求被告盛华公司、盛华淳安分公司返还借款70万元(含30万元垫付款)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其中30万元垫付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盛华淳安分公司系被告盛华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10年4月至2011年8月,被告盛华淳安分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开具了收据。因二被告至今均未返还该借款,故成讼。 被告盛华公司、盛华淳安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 一、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浙江盛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高 二零二零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邵露 |
裁判日期 | 2020-09-08 |
发布日期 | 2020-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