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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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俪宗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435号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初435号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陈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俪宗置业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胡涛涛,该公司常务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西安俪宗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市鄠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沙小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轩公司)与被告西安俪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俪宗公司)、西安千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林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鄠邑区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鄠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书香、王佩,被告俪宗公司、千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第三人鄠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义虎、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的《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2.俪宗公司、千林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200万元,利息1872万元【第一笔90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0月16日起(付900万元的日期)至2020年4月15日(起诉前)止,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是以合同约定的年息24%计算,金额为1404万元;第二笔300万元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0月22日起(付300万元的日期)至2020年4月21日(起诉前)止,请求至实际给付之日,是以合同约定年息24%计算,金额为468万元】,支付工程款3562495.65元【自2015年2月1日完工之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起诉前】及利息2208747.3元【合同约定的年息12%,自2015年2月1日完工之日至2020年4月1日起诉前,以工程款3562495.65元为基数】,利息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3.鄠邑投资公司对上述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22.7万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24298元(诉讼保全给保险公司交的保险费)由俪宗公司、千林公司、***及鄠邑投资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关于户县新城区XX路以南、东城路以东150亩商住用地达成《投资合作框架性合同》。合同对土地取得方式、用途、分配比例等进行了约定,其属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联营合同。合同签订后,俪宗公司依据前述合同第七条约定向鄠邑投资公司交纳前期费用7800万元,鄠邑投资公司向俪宗公司出具了收据。之后俪宗公司在鄠邑区办理项目土地开发的环评、立项等相关手续。2013年9月26日,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就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签订了《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就上述俪宗公司、鄠邑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土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约定由华轩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华轩公司依约向俪宗公司缴纳保证金1200万元。华轩公司应俪宗公司要求建设了项目场地、道路硬化、搭建了临时设施等,共产生650万元工程款未付。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六年来,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均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开工手续,导致长期停工。华轩公司多次催促索要保证金、利息及工程款,但俪宗公司及鄠邑投资公司均推脱未付。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联营期间因经营行为产生上述债务,理应对华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另,俪宗公司注册资本仅2000万元,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约150亩,按照目前市场价值简单计算,取得土地使用权最低尚需支付价款约8亿元,再加上土地开发所需办理各类手续、缴纳各项规费、勘察、设计、施工,总投资约需15至20亿元。俪宗公司自身资产实力与其经营事项实际用款差距太大。俪宗公司的股东千林公司、***明显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过度支配俪宗公司,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华轩公司的利益。俪宗公司答辩,一、关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1.俪宗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退还华轩公司保证金200万元,现华轩公司主张退还1200万元保证金与事实不符,其实际下欠1000万元保证金。2.合同第四条约定:“如甲方不能在签订合同后6个月内开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额保证金,如不能退还保证金,后期则按银行4倍的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合同继续生效,本工程应继续由乙方施工,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及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一期工程主体结构施工至封顶10日内,甲方退还保证金6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退还剩余保证金600万元”,若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退还剩余保证金1000万元。二、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方式。1.2013年9月26日俪宗公司与华轩公司签订《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依据合同第4条的约定“如不能退还保证金,后期则按银行4倍的贷款利率支付乙方”,该条对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华轩公司以年息24%要求俪宗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2.该条对退还保证金利息的约定实质是违约金性质。俪宗公司迟迟不能开工是因为政府至今未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挂牌,俪宗公司至今未拿到土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俪宗公司在2011年9月22日向政府缴纳了7800万元保证金,时隔九年,俪宗公司也损失惨重,客观情况发生了在俪宗公司与华轩公司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若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明显不公平,且违约金过分高于华轩公司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华轩公司以1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息24%计算1872万元工程保证金利息,明显过分高于实际损失,且华轩公司的损失非因俪宗公司主观过错,而是客观原因造成。俪宗公司向政府缴纳的7800万保证金后迟迟拿不到地亦存在利息损失,请求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适当减少利息即违约金。若按照合同第4条约定计算违约金为12659444.71元,违约金不超过华轩公司实际损失的30%即3797833.413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约定四倍贷款利息明显不合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为3164861.16元。违约金不超过华轩公司实际损失的30%即违约金最高不超过949458.348元。三、关于工程款。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完毕,华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其已施工部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且部分工程已拆除。华轩公司已施工部分尚未经过监理的审核,亦未向俪宗公司提交过决算资料,申请结算。目前双方就已施工部分并未进行结算,合同也未对具体价格进行约定,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欠付情况。四、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合同第9条对工程款支付约定“本工程华轩公司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第十二层,垫资部分工程量完成后,俪宗公司10日内向华轩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按照该约定,华轩公司应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第12层,俪宗公司才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双方合同第九条并无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俪宗公司不应支付华轩公司垫资施工的利息。华轩公司根据合同第某某第三款的约定主张工程款利息明显不合理,该条使用的前提是对合同第九条约定俪宗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补充,第九条尚未实际履行,故不能按照第某某约定计算违约金即华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五、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时明知俪宗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且俪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户县新城区投资合作框架性合同》也明确完成土地招拍挂需要一系列审批手续,华轩公司对此知情,俪宗公司没有隐瞒,其对华轩公司的损失不存在过错。综上,俪宗公司只欠华轩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其不应当退还华轩公司保证金及利息;工程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对华轩公司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华轩公司自己承担。千林公司答辩,俪宗公司登记状态为开业,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目前正常经营,俪宗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股东个人承担责任。俪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2013年9月26日签订合同达成合作意向,而千林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1日、2018年9月6日从案外人蒋爱荣处以600万元、380万元受让俪宗公司30%、19%的股权,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发生争议时,千林公司尚不是俪宗公司股东,故华轩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千林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俪宗公司在设立时各股东已实缴出资,且千林公司也已实缴出资,千林公司不存在《公司法》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华轩公司对千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同千林公司的答辩意见之外,补充一点,***于2019年12月31日才以1000万元价款受让案外人蒋爱荣持有俪宗公司50%股权、以20万元价款受让案外人唐登举持有俪宗公司1%股权。请求驳回华轩公司对***的诉讼请求。鄠邑投资公司述称,华轩公司主张鄠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无事实也无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华轩公司对鄠邑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与华轩公司发生关系的是俪宗公司,鄠邑投资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鄠邑投资公司与俪宗公司之间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鄠邑投资公司与华轩公司、俪宗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相关规定,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华轩公司对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其请求支付保证金、工程款及利息无依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华轩公司(乙方)与俪宗公司(甲方)就位于户县新城区XX城XX路、面积约为37万平方米的户县XX城项目签订《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1、本工程施工图纸内(除甲方分包外)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水、暖、电、安防、电梯、设备)以及设计变更均属乙方承包范围(由甲方指定品牌及厂家并认质认价)。2、甲方分包的分项的工程项目:消防、电视、电话、网络(弱电部分乙方仅预埋预留暗管及钢丝,穿线及安装调试由专业公司承包)等。三、承包方式:除甲方分包工程外,乙方对所承包项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四、进场时间:1、进场时间以甲方下达给乙方的进场通知书为准。2、甲方初步确定乙方将于2013年10月31日前进场,最晚不得超过12月31日进场,否则甲方将以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为基数,每延迟一月按银行同期的双倍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如果甲方不能在合同签订后的六个月内开工,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退还乙方缴纳的全额保证金,如不能退还保证金,后期则按银行四倍的贷款利息支付乙方。本合同继续生效,本工程应继续由乙方施工不得转让给其他单位。八、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退还:1、本工程保证金为12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在10月1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交纳。2、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一期工程(约12万平方米,六栋一次开工),主体结构施工至封顶10日内,甲方退还保证金600万元;一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退还剩余保证金600万元。合同还对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6日、10月22日,华轩公司分别向俪宗公司支付保证金900万元、300万元,共计1200万元。俪宗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15日向华轩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1月21日,俪宗公司向华轩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华轩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进场。华轩公司即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停工。双方就华轩公司已施工工程量未结算。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任何用地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2015年6月20日,华轩公司向俪宗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合同签订后,我们按照贵公司合同要求给贵公司打了1200万保证金,并先后在施工现场完成了办公用房建设、道路硬化、挖土降水、水电设施安装、售楼部建设等工作。至今,再此项目中,我公司包括保证金在内的投入已达2000多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0日贵公司只付给我方工程款100万元,其他钱分文未见。鉴于上述情况,要求贵公司遵守合同,做到如下几点:1、请贵公司遵守《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迅速退还保证金。2、兑现2015年春节前承诺,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3、对我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特此致函,请贵公司书面答复。”该函上有俪宗公司股东唐登举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华轩公司对该函中俪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万元予以认可。俪宗公司称其已退还华轩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支付华轩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并提交2015年6月26日华轩公司致俪宗公司的函、三份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两份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2016年1月18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其该主张。华轩公司对已退还保证金200万元无异议,仅认可俪宗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另查,俪宗公司于20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经营正常。千林公司、***系俪宗公司股东。又查,本院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陕0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俪宗公司已经向华轩公司支付工程款120万元、退款保证金200万元。还查,2011年7月22日,户县新城区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陕西俪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户县新城区投资合作框架性合同》,就户县新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双方投资合作的框架性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项目前期土地费用的40%,共计人民币7800万元,乙方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述已支付的前期费用可抵作土地价款。剩余地款支付、土地证办理等相关事宜,按乙方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关规定办理。若乙方通过参加公开招拍挂竞买该宗土地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退还上述前期费用和乙方依本合同约定享有的土地分成收益。俪宗公司称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俪宗公司、陕西俪宗置业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华轩公司依据其单方计算,请求判令俪宗公司、千林公司、***支付工程款3562495.65元及利息。俪宗公司、千林公司、***均不认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华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2196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转账凭证、函、《户县新城区投资合作框架性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俪宗公司、千林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华轩公司保证金1200万元及利息、支付工程款3562495.65元及利息;2.鄠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3.俪宗公司、千林公司、***及鄠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任何用地规划建设许可审批手续,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签订的《户县俪宗·XX城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框架合同》应为无效,终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合同的无效华轩公司与俪宗公司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俪宗公司应当返还华轩公司交纳的1200万元保证金。而俪宗公司已经退还华轩公司保证金200万元,故俪宗公司还应返还华轩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由于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利率的约定亦无效,故华轩公司要求俪宗公司按照年息24%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俪宗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华轩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的利息。华轩公司要求俪宗公司支付工程款3562495.65元及利息,该金额系华轩公司单方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未结算,俪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释明,华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故华轩公司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俪宗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华轩公司工程款240万元,华轩公司仅承认收到120万元。由于俪宗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俪宗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华轩公司要求千林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及利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而俪宗公司系企业法人,正常经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华轩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轩公司还请求鄠邑投资公司对上述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鄠邑投资公司与华轩公司并未发生关系,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华轩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俪宗公司与鄠邑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华轩公司要求俪宗公司、千林公司、***及鄠邑投资公司承担本案担保费24298元一节,因该款项系华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成本,其要求他人承担缺乏依据,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俪宗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900万-200万)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00元(华轩公司预交),由华轩公司负担136740元,俪宗公司负担91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向 红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人民陪审员  陈 知 贵二○二○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津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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