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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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三利源臣钢管销售中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8-24 |
| 发布日期 | 2020-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