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夹江县运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眉山市宏利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126民初598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四川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何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夹江县运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四川公司)、第三人夹江县运忠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忠汽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运忠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9940元保险合同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挂靠关系,原告系川L×××××车实际车主,2019年5月3日第三人在被告处为川L×××××车购买车辆相关保险。2020年4月8日11时35分许,张建兵(男,40岁)驾驶车牌号为川L×××××的牵引车牵引川L×××××号挂车,沿G0512成乐高速公路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74公里300米路段乐山至成都方向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设施费62940元,原告垫付川L×××××修理费、施救费等共计47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处理,被告以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拒绝赔付,特诉至贵院。庭审中,原告陈述:1.张建兵是我雇佣的驾驶员;2.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是对损失作出的单方认定,我方不认可应以我方提供的票据载明的实际损失为准;3.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并且根据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第8条第2款第6项,该项约定不明且存在歧义,该约定是要求驾驶员要具备相关部门的证书才能驾驶车辆还是驾驶的车辆必须具备交通部门的证书,属约定不明,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1.第三人为川L×××××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车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5376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川L×××××车经我司查询未投保保险。2.发生事故时,川L×××××车的驾驶员张建兵无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我公司依约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道路运输人员从业管理规定》第6条、10条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的驾驶人除具备驾驶证外,还应必须具备道路从业资格证。本案保险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货物运输,投保时登记使用的性质为营业货车,车辆驾驶人张建兵长期从事经营性货物运输,依法应当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经核实,当时驾驶员并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证,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服务平台查询为无证。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性道路运输机动车准驾证管理第三条规定,从事营业道路运输机动车驾驶的人员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准驾证,该条例中准驾证是指获准驾驶营运机动车从事道路运输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条例第19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负责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客货运输从事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道德教育、岗位技能的培训,并取得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依据我司同被保险人运忠汽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24条第2款第6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或必备证书投保人在投保单加盖了印章,我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已进行告知,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中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或鉴定费等。车辆损失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应当以我公司的定损为准,车辆的修理地点、发票与原告陈述不一致,维修费不客观,不能作为损失依据。

运忠汽车公司陈述:1.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川L×××××号车的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川L×××××车没有投保。3.我公司没有收到免责条款,也没有与保险公司签订免赔协议,不认可保险公司免赔。其他关于对保险公司免赔的意见同原告一致。4.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将川L×××××号车挂靠在我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11时35分许,张建兵驾驶车牌号为川L×××××的牵引车牵引川L×××××号挂车,沿G0512成乐高速公路行驶至G0512成乐高速公路74公里300米路段乐山至成都方向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在货物受损,高速公路交通设施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4月14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第51840442020000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建兵负全部责任。

运忠汽车公司为川L×××××号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将川L×××××号车挂靠在运忠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张建兵系***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张建兵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

运忠汽车公司为川L×××××号车在永安保险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保险金额为253760元的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出示的《机动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在“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运忠汽车公司在“投保人签字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永安保险四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段)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收据、投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认定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兵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运忠汽车公司为川L×××××号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为川L×××××号车的实际车主与运忠汽车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告基于支付施救费、维修车辆和赔偿高速公路路产而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L76050号车的驾驶员张建兵在事故发生时无从业资格证,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商业险内应免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出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载明,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且约定不明确,驾驶该类车辆具体需要哪些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并未明确约定。投保人即本案第三人运忠汽车公司对其将驾驶员张建兵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不予认可,且根据格式条款内容也存在不同解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不能将驾驶员张建兵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此外,驾驶员张建兵在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符合准驾车型,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不予采信。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认定。

1.施救费11200元,有眉山市宏利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修车费35800元,有峨眉山市新兴汽车修理厂的发票和维修单等证据证实能够证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维修所产生的损失;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62940元,有《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段)路产损坏赔(补)偿协议》、四川成乐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运营管理分公司路产赔偿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辩称,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路产损失应按其定损金额确定。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被保险人或受损方的签字确认,是被告单方对损失的统计,不是双方的合意,不具约束力,也不能客观反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上述损失共计11200元+35800元+62940元=1099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四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书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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