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编号为NY010010260220181100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575940元(计算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共计957594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之间的利息,由被告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为5.8‰支付,2019年12月6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由被告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按月利率为8.7‰支付; 被告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编号为NY0100102602201610000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Y010010260220171000009的《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利息1625881.79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9年10月31),2019年11月1日之后的复利按9.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支付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原告对被告***、杜娟、***、蔡凤丽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杜娟对上述第二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被告***、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或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11元,由被告宁夏金地煤业有限公司、***、杜娟、宁港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
| 裁判日期 | 2020-1-14 |
| 发布日期 | 2020-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