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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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大同市裕全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 |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2民终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军,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春,住***。 上诉人牛军因与被上诉人吴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军,被上诉人吴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后,原告吴艳春以李利的名义分两次为被告牛军提供资金130000元。2015年6月5日,被告牛军为李利书写借条及还款计划,约定所有借款及利息合计为160000元,牛军每月还款1万元,16个月还清。若不能按期归还,则延期至24个月,本金增加至20万元。2018年9月,被告牛军为原告吴艳春重新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艳春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工厂周转,口说无凭,立此为证。借款人牛军,2015年6月5日”。将李利名下的上述债权转移给原告吴艳春。同日,双方将牛军为李利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原件撕毁。被告牛军在2015年6月5日后分次向原告吴艳春还款15000元,剩余145000元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牛军向原告吴艳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艳春要求被告牛军偿还借款1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军提出已归还100000元利息,要求抵顶借款,因原告吴艳春予以否认,被告牛军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牛军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大同市裕全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原告吴艳春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大同市裕全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艳春借款145000元;二、准许原告吴艳春撤回对被告大同市裕全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牛军负担。 一、维持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牛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艳春借款145000元”; 二、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8)晋0215民初1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准许原告吴艳春撤回对被告大同市裕全兴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共计4950元,由牛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19-2-27 |
发布日期 | 2020-12-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