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24民初2671号原告:***,女,汉族,1964年9月13日生,住周至县,身份证号码:542XXXXXXXXXXXXXXX。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4月20日至今的商铺租赁费2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将原告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的D-165,D-166号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此铺位托管收益金(租金)以年计算,年托管收益为商铺购买总价的8.5%。原告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93810元,每年的租金为16474元。从2019年4月20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226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支付租金的时间延长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佳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周至县隆发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的D-165,D-166号商铺。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源公司签订《周至隆发购物广场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的D-165,D-166号铺位办理完所有购买手续后,交给被告佳源公司托管并进行经营管理;此铺位的托管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计12个月;此铺位的年托管收益为16474元。托管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托管协议,被告佳源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周至县投资合作和经济贸易局因隆发购物广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向其下发督促整改通知书,4月23日,隆发购物广场停业改造。2019年3月9日,佳源公司与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将位于周至县XX街XX号、面积为15543㎡的商业楼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的整体经营权交与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对此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2019年8月,部分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佳源公司腾退商铺,并申请对佳源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保全,2019年8月27日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禁止佳源公司自己或授权他人在原告等业主购买的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的商铺内进行任何施工行为,期限自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后本院判决被告佳源公司立即腾退部分业主所有的周至隆发广场商铺,佳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D-165,D-166号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新的托管协议,但是被告佳源公司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商铺,应认定双方托管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应向原告支付实际经营管理该商铺期间的托管收益金。2018年10月2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再未续租,被告继续经营管理原告的商铺系无权占有,故被告应当比照原托管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得的收益额,原告要求的收益损失支付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15个月,则原告应得的租金及收益损失应为193810元×8.5%÷12月×15月=20592.31元。被告辩称2019年4月20日之后,因经贸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致使其无法营业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作为业主的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商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将经营管理权转让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部分商铺所有人在得知被告将其所有的商铺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以诉讼保全方式制止被告或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及收益损失共计205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策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静书记员于敏1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24民初2671号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诉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从2019年4月20日至今的商铺租赁费202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管协议》,将原告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的D-165,D-166号商铺交于被告经营管理,此铺位托管收益金(租金)以年计算,年托管收益为商铺购买总价的8.5%。原告的商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成交总价为193810元,每年的租金为16474元。从2019年4月20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租金20226元未支付,经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将支付租金的时间延长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佳源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陕西隆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周至县隆发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的D-165,D-166号商铺。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佳源公司签订《周至隆发购物广场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建筑面积为41.4平方米的D-165,D-166号铺位办理完所有购买手续后,交给被告佳源公司托管并进行经营管理;此铺位的托管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19日,共计12个月;此铺位的年托管收益为16474元。托管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托管协议,被告佳源公司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将租金支付至2019年4月19日。2019年4月22日,周至县投资合作和经济贸易局因隆发购物广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向其下发督促整改通知书,4月23日,隆发购物广场停业改造。2019年3月9日,佳源公司与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将位于周至县XX街XX号、面积为15543㎡的商业楼自2019年4月20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的整体经营权交与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对此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2019年8月,部分业主诉至法院要求佳源公司腾退商铺,并申请对佳源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保全,2019年8月27日法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禁止佳源公司自己或授权他人在原告等业主购买的位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的商铺内进行任何施工行为,期限自裁定之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后本院判决被告佳源公司立即腾退部分业主所有的周至隆发广场商铺,佳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周至隆发购物广场D-165,D-166号商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的托管期限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新的托管协议,但是被告佳源公司一直实际经营管理该商铺,应认定双方托管法律关系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应向原告支付实际经营管理该商铺期间的托管收益金。2018年10月20日以后,原、被告之间再未续租,被告继续经营管理原告的商铺系无权占有,故被告应当比照原托管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应得的收益额,原告要求的收益损失支付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共15个月,则原告应得的租金及收益损失应为193810元×8.5%÷12月×15月=20592.31元。被告辩称2019年4月20日之后,因经贸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致使其无法营业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与作为业主的原告无关。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商铺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将经营管理权转让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并未通知并征得原告同意,该转让行为对原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部分商铺所有人在得知被告将其所有的商铺经营管理权转让给陕西宏锦业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法院以诉讼保全方式制止被告或他人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的租金及收益损失共计20592.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陕西佳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曹策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张静书记员于敏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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