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司法赔偿行政裁定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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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决定书 |
案号 | - |
案由 | 其他司法赔偿 |
法院 |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决 定 书 (2020)桂1302行赔初8号 韦英顽(曾用名韦扬鲁)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提出如下请求事项:1.请求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15673.6元;2.请求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抚慰金80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因强迫申请人劳动改造造成申请人腰骨增生后续治疗费10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付给申请人生活安置经济困难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1972年8月21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以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80年6月17日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原告来宾县人民法院)作出(80)刑事复判字第45号刑事判决:1.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于一九七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72)军管刑字第15号判决;2.对韦扬鲁予以无罪释放。申请人认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使职务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复(1995)1号规定:“依照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经查该规定为:1.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人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1994年12月3日以前有关规定还有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请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应取得赔偿的权利①由于申请被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共2856天,按广西职工工资每天281.8元计算应赔偿申请人81567360元;②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强迫劳动改造2856天,正是申请人青春期,造成申请人严重精神损失,应给予申请人精神抚慰金800000元;③因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申请人强迫劳动改造造成申请人腰骨增生需后续治疗费100000元;④赔偿义务机关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给予生活困难补助费200000元。为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于1972年8月21日以韦某英顽犯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之后,1980年6月17日,来宾县人民法院经复查,撤销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军管刑字第15号判决,对韦扬鲁无罪释放。至今已经40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为此,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本院裁定,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如下裁定:撤销本院(2020)桂1302行初赔初字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办理。 接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后,本院再次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于1972年8月21日以(72)军管刑字第15号判决认定韦某英顽犯现行反革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80年6月17日来宾县人民法院已撤销中国人民解放军来宾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72)军管刑字第15号判决,对韦扬鲁予以无罪释放。宣告韦英顽无罪已经40年,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决定对韦英顽申请国家赔偿案不予受理。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决定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赔偿请求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还应当同时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送达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申请书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12-1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