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3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之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次共计1700元。2020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9700)欠款人:***”。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及欠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转账记录中涉及的1700元,被告***认可系借原告***的钱,称已向原告***归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1700元并支付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称系其在原告***所开麻将馆打牌输的钱,对此部分款项,原告***未提供交付凭证,称系现金交付,对被告***欠条所载款项系打牌输的钱的抗辩事由,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0元系借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0元,由原告***负担1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0元。宣判后,***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案涉欠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凭证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认可欠条系其所打,利用偿还欠条所示全部款项。2、***称在***处{BANNED}输钱,但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3、***欠***97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能力一次性向***支付9700元,双方除了欠条借款外无其他经济来往,故应认定欠条款项为借款,由***全额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向***出具欠条,载明***欠***9700元。但该欠条上并未明示9700元为借款,且日常生活中,欠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不止借款关系,在***提出合理抗辩后,***作为主张债权一方,仍需首先举证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案涉欠条全部款项为借款。现***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碍难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3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姚俊因与被上诉人孙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姚俊与被告孙国强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7月13日之间,原告姚俊通过微信向被告孙国强转账4次共计1700元。2020年2月2日,被告孙国强向原告姚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姚俊人民币玖仟柒佰元整(9700)欠款人:孙国强”。后,原告姚俊向被告孙国强主张还款未果,遂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姚俊提供转账凭证及欠条证明被告孙国强向其借款的事实,对于转账记录中涉及的1700元,被告孙国强认可系借原告姚俊的钱,称已向原告姚俊归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姚俊主张被告孙国强向其归还借款1700元并支付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姚俊主张的剩余借款8000元,被告孙国强称系其在原告姚俊所开麻将馆打牌输的钱,对此部分款项,原告姚俊未提供交付凭证,称系现金交付,对被告孙国强欠条所载款项系打牌输的钱的抗辩事由,原告姚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8000元系借款,故对于原告姚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姚俊借款本金1700元,并向原告姚俊支付以1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姚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国强负担10元,由原告姚俊负担15元,因该费用原告姚俊已预交,被告孙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俊10元。宣判后,姚俊不服,上诉于本院称,1、案涉欠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债权凭证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认可欠条系其所打,利用偿还欠条所示全部款项。2、孙国强称在姚俊处{ BANNED}输钱,但只是口头陈述,并未提交任何证据。3、孙国强欠姚俊9700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姚俊有能力一次性向孙国强支付9700元,双方除了欠条借款外无其他经济来往,故应认定欠条款项为借款,由孙国强全额支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姚俊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国强承担。孙国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国强向姚俊出具欠条,载明孙国强欠姚俊9700元。但该欠条上并未明示9700元为借款,且日常生活中,欠条所包含的法律关系不止借款关系,在孙国强提出合理抗辩后,姚俊作为主张债权一方,仍需首先举证证明其与孙国强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案涉欠条全部款项为借款。现姚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碍难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运 军审 判 员  张 海 荣审 判 员  季 立 耘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诗 萌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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