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12-1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优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9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灞桥区,系***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诉***、陕西优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优兴公司需向***偿还本息169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优兴公司还需向***支付260000元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优兴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雁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6)陕0113执23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城XX幢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拍卖保留价939400元,***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939400元接受该房产。2018年7月,***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对***被采取措施财产的分配,其依据的是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陕0111民初1349号、1350号、1351号、1352号、135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调解书分别确认***及***需共同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归还欠款本息22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0元、归还欠款本息529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400元、归还欠款本息5383013.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400元、归还欠款本金1433106.8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0元、归还欠款本金2598575.3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400元。2018年7月19日,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函,将以上案件的执行案件移送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2018年10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的申请作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对优兴公司出资不实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3月25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另有四套房产,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故对于***提出的以16989695.89元债权参与分配不予支持,并将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城XX幢XX号房屋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939400元分配给***。***原审诉称,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其不服按规定提交书面异议。2019年6月1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通知,通知其债权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其应以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为被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中提到***另有四套房产,经与灞桥区人民法院核实,灞桥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名下沁水新城96.92平方米房屋一套、路虎揽胜SUV越野车一辆;轮候查封***名下龙湖香醍233平方米房屋一套和两个车位、曲江旺座267平方米写字楼一间,以上财产远远无法清偿其16989695.89元借款。经核实,***依据的(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案件的涉案标的为1690000元,***已分批向***归还共计850000元。***名下价值1700000元的路虎揽胜SUV车辆一辆于2016年由***抵押在其处,该车于2017年3月被偷走后一直未追回,近期得知该车辆已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追回。另外,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名下沁水新城房屋的房产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理应重新评估。综上,分配方案将***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分配给***,其不参与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撤销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同意其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房产和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各债权比例参与分配;3、重新评估拍卖***名下沁水新城房屋;4、公开拍卖***名下路虎揽胜SUV车辆。***原审辩称,***经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其1690000元,目前尚未清偿。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名下的沁水新城房屋一套(评估价格940000元,尚有180000元贷款未还)及路虎揽胜SUV越野车一辆(在外地被抢,已报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进行了查封,此外还对另外四辆车也进行了查封,但由于该四辆车的价值较低,甚至低于评估费,故目前仍在搁置。***名下沁水新城房屋第一次拍卖流拍,其提出申请愿意以评估原价折抵债务并愿意偿还按揭款项,但***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参加分配。***在关押前两次表示愿意偿还***的欠款,但在其被关押后,***伙同其亲戚转移***的财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辉之妻,***还以***称***欠债为由,将***名下九百余万元转至***的账户。此外,***与***还串通炮制了在灞桥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案件,通过调解案件确认***欠***16980000元,从而达到排除其执行及转移***财产的目的。因此,其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的债务,而灞桥区人民法院还查封了***及***的其他大量财产。***、***原审共同辩称,1、从***和***之夫王宝焰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款项系王宝焰和***之间的投资项目款,所以收取***逾期利息338000元不合理;2、(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中既要求24%的利息又要求26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路波涛在2016年12月出事之前一直按期向***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的银行账户,已核实***向***还款合计850000元;4、***和***要求公开拍卖***名下路虎揽胜SUV越野车;5、(2015)XX号XX***欠付***本息共1600000余元,现查明已还款850000元,所以***无权占有***名下价值1700000元路虎揽胜SUV,也没有权利以物抵债占有价值1200000余元的沁水新城房产;6、***认可欠付***16000000余元,有银行流水及收条为证,***未清偿以上债务,***有权利参与财产分配;7、***与***的财产不足6000000元,但债权人众多,应当将财产评估拍卖后由各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另有其他房屋可供执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其要求参与分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重新评估房屋及拍卖车辆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行承担。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的剩余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其债务,其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应当向***支付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将房屋买卖所得价款全部分配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答辩称,其认可***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应公平合理分配财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请参与执行分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称***债权已获全部清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因查明***名下另有四套房产、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故2019年3月25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据,对***参与分配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称***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尚未有最终证据印证,且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法院之前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春丽审判员徐振平审判员吉英鸽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新浩书记员刘静1
案号 -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4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鑫,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森,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诉***、陕西优兴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优兴公司需向***偿还本息1690000元,如未按期履行,***、优兴公司还需向***支付260000元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因***、优兴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雁塔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雁塔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以(2016)陕0113执235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城XX幢XX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拍而流拍,拍卖保留价939400元,***申请以第一次拍卖保留价939400元接受该房产。2018年7月,***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出参与对***被采取措施财产的分配,其依据的是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陕0111民初1349号、1350号、1351号、1352号、1353号民事调解书,以上调解书分别确认***及***需共同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归还欠款本息22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0元、归还欠款本息529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400元、归还欠款本息5383013.7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23400元、归还欠款本金1433106.85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0元、归还欠款本金2598575.34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5400元。2018年7月19日,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移送函,将以上案件的执行案件移送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参与分配。2018年10月22日,雁塔区人民法院就***的申请作出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对优兴公司出资不实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2019年3月25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为***另有四套房产,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故对于***提出的以16989695.89元债权参与分配不予支持,并将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城XX幢XX号房屋按第一次拍卖保留价939400元分配给***。***原审诉称,2019年3月25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同意其参与分配,其不服按规定提交书面异议。2019年6月17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通知,通知其债权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其应以债权人***及被执行人为被告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认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务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案中提到***另有四套房产,经与灞桥区人民法院核实,灞桥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名下沁水新城96.92平方米房屋一套、路虎揽胜SUV越野车一辆;轮候查封***名下龙湖香醍233平方米房屋一套和两个车位、曲江旺座267平方米写字楼一间,以上财产远远无法清偿其16989695.89元借款。经核实,***依据的(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案件的涉案标的为1690000元,***已分批向***归还共计850000元。***名下价值1700000元的路虎揽胜SUV车辆一辆于2016年由***抵押在其处,该车于2017年3月被偷走后一直未追回,近期得知该车辆已由雁塔区人民法院委托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追回。另外,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名下沁水新城房屋的房产评估报告已过有效期,理应重新评估。综上,分配方案将***名下位于西安市灞桥区XX路XX号XX室房屋分配给***,其不参与分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撤销并重新制定分配方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9年3月25日作出的(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2、同意其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房产和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各债权比例参与分配;3、重新评估拍卖***名下沁水新城房屋;4、公开拍卖***名下路虎揽胜SUV车辆。***原审辩称,***经法院判决认定欠付其1690000元,目前尚未清偿。上述判决于2016年7月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名下的沁水新城房屋一套(评估价格940000元,尚有180000元贷款未还)及路虎揽胜SUV越野车一辆(在外地被抢,已报案,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进行了查封,此外还对另外四辆车也进行了查封,但由于该四辆车的价值较低,甚至低于评估费,故目前仍在搁置。***名下沁水新城房屋第一次拍卖流拍,其提出申请愿意以评估原价折抵债务并愿意偿还按揭款项,但***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参加分配。***在关押前两次表示愿意偿还***的欠款,但在其被关押后,***伙同其亲戚转移***的财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辉之妻,***还以***称***欠债为由,将***名下九百余万元转至***的账户。此外,***与***还串通炮制了在灞桥区人民法院的调解案件,通过调解案件确认***欠***16980000元,从而达到排除其执行及转移***财产的目的。因此,其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因为雁塔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的财产不足以抵偿***的债务,而灞桥区人民法院还查封了***及***的其他大量财产。***、***原审共同辩称,1、从***和***之夫王宝焰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款项系王宝焰和***之间的投资项目款,所以收取***逾期利息338000元不合理;2、(2015)雁民初字第07647号民事调解书中既要求24%的利息又要求260000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路波涛在2016年12月出事之前一直按期向***还款,根据法院调取的***的银行账户,已核实***向***还款合计850000元;4、***和***要求公开拍卖***名下路虎揽胜SUV越野车;5、(2015)XX号XX***欠付***本息共1600000余元,现查明已还款850000元,所以***无权占有***名下价值1700000元路虎揽胜SUV,也没有权利以物抵债占有价值1200000余元的沁水新城房产;6、***认可欠付***16000000余元,有银行流水及收条为证,***未清偿以上债务,***有权利参与财产分配;7、***与***的财产不足6000000元,但债权人众多,应当将财产评估拍卖后由各个债权人按比例分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另有其他房屋可供执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故其要求参与分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重新评估房屋及拍卖车辆的诉求,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自行承担。宣判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的剩余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对其债务,其要求参与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屋的价值已经远远超过***、***应当向***支付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将房屋买卖所得价款全部分配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答辩称,其认可***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应公平合理分配财产。***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诉请参与执行分配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称***债权已获全部清偿,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因查明***名下另有四套房产、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故2019年3月25日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13执恢288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有据,对***参与分配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称***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权尚未有最终证据印证,且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法院之前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显系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侯春丽审判员徐振平审判员吉英鸽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陈新浩书记员刘静1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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