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1-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9499号原告:陕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9499号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法定代表人:许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权峰、侯智成,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智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8895元,并以178895元为基数按照年18%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81576.12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以上两项合计260471.12元。2、案件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因被告需混凝土添加剂,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供应PC、保坍等混凝土添加剂。原告供货后,被告却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5日经核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添加剂17889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货款,月息1.5%。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辩称,***是我表弟,他是老板,我给他打工。欠条的字不是我本人签字,不知为何把我写上去,我没有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保坍等混凝土添加剂,被告给付货款。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添加剂。2016年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许凯)PC33.13吨,单价4500元每吨,合计149085元。保坍2.2吨×4500元,合计9900元。葡钠2吨×3900元,合计7800元。蓝桶173个×70元,合计12110元。利息0.015元。共计178895元。利息从2016年10月25日起算,还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人:***、聂宏军,2016年10月25日。”查明,该欠条上聂宏军的名字系***所签,聂宏军系***的雇佣人员。庭审中,因分歧较大,案件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88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78895元为基数按照年1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起的份额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889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78895元为基数,按照年18%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7元,原告陕西联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603.50元,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胜利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寇爽爽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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