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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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法院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
裁判结果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初1199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郑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来,广州致信伟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揭阳市富尔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泽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城,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燕,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福佳伊日用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李某1。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7日 原告的诉讼请求:1.认定被告富尔兴公司制造,被告福佳伊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14cm富尔兴304不锈钢碗”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2.被告富尔兴公司、福佳伊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3.被告福佳伊公司删除其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连接;4.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34979.6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尔兴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富尔兴公司有侵权行为,公证书内容显示的两家店铺均非被告富尔兴公司所开设;第二,被告富尔兴公司没有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如前所述,两家店铺并非被告富尔兴公司所开设,此外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贴有被告富尔兴公司的标签,但该标签任何人均可以模仿,不能仅凭借该标签就认定被告富尔兴公司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该标签并未有任何体现被告富尔兴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被告富尔兴公司也没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第三,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同;第四,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在2013年12月20日申请的专利号为201330635941外观设计专利等五个专利完全一致,以上专利的申请日均早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在本案中否认有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富尔兴公司有销售行为,但是被告富尔兴公司确实有销售过。 被告福佳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9.59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木木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方伟 人民陪审员何幸谊 人民陪审员柳知权 二零二零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博 书记员莫珊珊 |
裁判日期 | 2020-06-18 |
发布日期 | 2020-12-11 |